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1712号
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3346706108。
法定代表人:韩景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1802、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3860063C。
法定代表人:周迎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男,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丽,女,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陈**毅,被告新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1316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移机费用157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1930.13元(以13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以上共计16665.1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两套海尔5P空调机及一台新风机,空调总工程总价款为33160元,其中空调设备费用26060元,新风设备及安装费7100元。装机地址为烟台市莱山区祥府小酒馆(原名吉斯祥府),该小酒馆为二被告经营,空调及新风机也是二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安装,于2018年1月29日将空调及新风机安装完毕并试机合格。在被告的请求下,空调启用并开启制热模式,以提升室内温度保证酒馆内部装修顺利进行,期间空调及相关设施未产生任何问题。依据原、被告的书面报价表及口头协议,二被告应于空调及新风机安装完成后支付尾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尾款,空调工程款至今仍有13160元未支付。2019年7月,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将空调外机移出。2019年8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开发区唐铭冷暖设备维修部去被告酒馆处移机,在二被告人员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将空调一台外机移到地面处且正常运行。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移机费用。目前,两套海尔5P空调机及一台新风机一直被二被告占用并使用,但相应款项并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承担支付空调款、移机费用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被告新艺公司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空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所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酒馆没有依据,系其主观臆断,被告新艺公司未对外投资或开设其他分支机构;其次,原告未向被告新艺公司交付涉案空调,其主张的二被告共同使用空调亦无事实依据;最后,被告新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空调款项,原告所称的20000元并非被告新艺公司支付。二、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艺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将空调外机移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支付空调余款、逾期利息及移机费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新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水电暖安装维修、房屋修缮、房屋防水保温工程、金属门窗安装、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绿化装饰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莱山区韩胜芬快餐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上市里107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项目经理为张龙。
原告工作人员尚潇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迎远于2017年10月21日建立微信通讯关系。2018年1月16日,尚潇海向周迎远发送“上市里吉斯祥府海尔中央空调报价单”,写道:“周总,调整后的莱山上市里酒家空调新风报价,请查收”。报价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莱山上市里吉斯祥府,其中空调工程报价合计26060元,新风工程合计7100元,报价总计33160元;“说明事项”载明:“(1)本报价根据客户建筑特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布局设计报价。空调提供夏季制冷及冬季制热。室内机标配线控器。一层4个出风口,二层6个出风口。二层配备新风换气机,每个包间有新排风口。空调室外机放置在一层门口上方预留位置,新风机的进排风口开在二楼百叶窗。(2)……(3)空调出风口前方不可设计制作灯槽及其他障碍设施,否则会影响空调的正常使用效果。(4)海尔风管式空调整机保修6年。(5)本方案报价有效期15天,本报价为不含税价格。”
二、2018年1月20日,**邀请尚潇海加入微信群聊,群聊参与人还包括张龙、周迎远及其他九人。2018年1月24日,**写道:“离过年还有50(20)天了,我们需要抓紧努力赶工,争取年前落地”。**在群聊中问尚潇海:“二楼空调的热度不太给力,是不是因为没有安装完整的原因?”尚潇海:“试机时没有问题,我安排安装人员过去看一下吧。”2018年7月2日,尚潇海被周迎远移出该群聊。
2018年3月5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于总,都封上了,外机怎么散热?”**回复:“你跟张龙说”、“我说这是个问题,张工说没事”、“不行就扣一个”,尚潇海:“怎么可能没影响呢”,**:“要不跟周总说一下”。同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周迎远:“周总,都封上了,空调外机还怎么散热?我找于蕾(**)了,她说是您这边让这么弄的?”周迎远:“我们都知道!需要处理!希望您能快速把后续配套及外部装饰用品选择好!”同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和周总说了,他说后期他们会处理。”**:“嗯”、“风口需要后移你知道?”、“大厅的”、“还有,每个房间都有出风口是不是?”、“空调的出风口,新风的换风口”,尚潇海:“没人告诉我要移大厅的风口啊!”**:“就是厨房外面大吧台的风口”、“你问一下”。
2018年3月2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酒馆空调新风的风口都装好了,可以交工了!”2018年3月3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于总,上市里酒馆的空调和新风已经调试好了,您有没有用一下?还有什么问题吗?”**:“空调有个口要改不是吗?改了吗”,尚潇海:“都改完了啊!您没过去看吗?”
2018年6月4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周迎远:“周总,啥时方便,把上市里的空调尾款结一下?”2018年6月25日,尚潇海再次写道:“周总,之前,您说月底把上市里的空调尾款给结算一下。您看这两天啥时方便?”
2018年6月3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这是昨天晚上实测的室外机排风口的温度。热风排不出去,这是最大的问题。”2018年7月4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向周迎远、**同时发送“祥府小酒馆空调用户上门检测结果报告书”各一份。报告书载明的用户为祥府小酒馆,地址为莱山上市里,“检测结果评估及改进措施建议”载明:1、经检测,空调设备运行压力、电流等指标,在正常范围之内,排除了设备本身故障的可能;2、实测室外机环境温度49度,补风量不足,将平台南侧的挡板去除后,补风量增加,环境温度即降低到38℃,建议将该挡板拆除;3、建议将室外机平台东南侧的窗户玻璃拆除,再次增大补风量;4、建议在室外机风扇外加装导风管道,以方便室外机热风加速排出;5、待以上措施整改完成后,装饰公司加装装饰用百叶。2018年9月1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小酒馆里,上次于提出的改风口和室外机增加导风罩的问题,都已经给她解决了。”
2019年7月29日,周迎远通过微信询问尚潇海:“安装工人什么时间能确定下来移空调外机?要快,着急!”。2019年8月8日,**通过微信询问尚潇海:“尚总,在店面等你了”、“维修的人还没过来,你是不是赶紧落实呢?我都等了一个小时了”。
2019年8月9日,烟台开发区唐铭冷暖设备维修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原告,收费项目为空调移机费,金额为1575元。
三、2018年1月11日,李海红向尚潇海支付20000元。原告称,尚潇海系原告的股东,周迎远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股东、监事,原告收到被告新艺公司支付的20000元后,尚潇海、周迎远就上市里吉斯祥府空调和新风系统安装事宜进行沟通,尚潇海并向周迎远发送报价单,周迎远确认无误后,原告与被告新艺公司双方开始执行涉案合同。二被告合伙经营吉斯祥府,后期空调的安装及验收均由二被告共同与原告沟通完成。2018年3月30日,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二被告之后对空调外机排风口进行整改和封装,导致外机排风不畅。2018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排风不畅为由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2018年7月,原告派专业人员上门检测,并于2018年7月4日向二被告发送检测结果报告书,明确空调及新风等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外机外围空间受到遮挡导致散热不良,并提出相关建议。二被告依据原告的建议进行了部分的拆除和整改,但未彻底解决空调外机散热问题。2019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移空调外机,原告帮助二被告将外机移到其指定的位置后,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移机费用1575元。
原告还提交其向被告新艺公司出具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新艺装饰空调工程预付款贰万元整(¥20000.00)。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潇海2018.1.11”,并称原件已交付至被告新艺公司。
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新艺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不予认可。被告新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周迎远系烟台装饰协会会员,协会与海尔公司有合作关系,在新艺公司为被告**装修店铺期间,周迎远向**推荐海尔空调,还帮忙沟通联系,故周迎远与尚潇海的沟通不代表被告新艺公司;新艺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空调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写明付款人为李海红,李海红虽是新艺公司的股东,但其付款行为也不代表公司,实际上是李海红个人代**垫付的空调款项。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亦不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该收条,向新艺公司开具收条亦为原告的单方意思。
原告对被告新艺公司为被告**装修店铺没有异议,但称按照常理,装修合同双方对部分事项进行变更,由被告新艺公司代被告**购买空调进行安装,并将相关费用补充到装修款中,逻辑上具有可能性,结合周迎远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李海红作为股东和监事的行为,周迎远和李海红的行为应代表被告新艺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新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陈述。
四、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空调余款,故应赔偿原告该余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群聊记录中,2018年1月31日上方被告**称空调热度不给力,可见其自该日已实际使用空调,故原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既然被告**称空调热度不给力,那么原告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即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方主体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周迎远与尚潇海就涉案空调和新风系统进行的沟通系代表被告新艺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股东尚潇海于2018年1月20日加入的群聊内容可知,该群聊参与人员应为吉斯祥府小酒馆装修的相关人员,故原告应当知悉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被告新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悉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本院对原告不知悉空调和新风系统是否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装修合同义务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新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暖安装,故原告对周迎远协商沟通空调和新风系统买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的认知未超出合理范围,结合预付款支付人李海红系被告新艺公司股东以及尚潇海与周迎远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采购、安装、调整、付款等多项内容且周迎远未于尚潇海向其主张空调余款时明示付款主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合同对方主体系被告新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新艺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报价单载明空调和新风系统报价合计3316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支付空调余款1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
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316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部分利息损失金额为95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超过6%时按6%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移机费用1575元,本院认为,在报价单载明保修期为六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移机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的依据或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0元、赔偿利息损失952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赔偿13160
元中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过6%时按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庆波
人民陪审员  于庆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