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1802、1803号。
法定代表人:周迎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景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艳,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空调买卖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空调款。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没有证据能力,在没有原始载体佐证核对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该截图中的内容被编辑或剪辑的可能,也无法确定聊天内容的连贯性,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是违法的。2、无论被上诉人之前是否知悉上诉人与于艳之间装修合同内容,但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装修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空调项目,故完全能够证实涉案空调并非上诉人装修项目,据此可以证实涉案空调并非上诉人购买,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部分事实是否认定,并没有进行详细说理释法。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电暖安装,来推定周迎远与尚潇海之间的沟通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行购买空调的职务行为;同时根据李海红系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认定李海红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款项的行为,也是履行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依据。二、上诉人并未授权周迎远和李海红代表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空调买卖。虽然周迎远和李海红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但其二人所进行的行为,完全是代表个人行为,二人基于与于艳的私人关系,所以周迎远才出面帮助协调购买空调事宜,于是才有后来李海红为其垫资购买空调的事情。三、关于上诉人公司周迎远及装修人员参与本案空调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并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就是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吉斯祥府小酒馆装修的施工方,关于涉案空调如何预留管线、安放位置等细节方面在设计时已经设计好,所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涉案空调安装过程中参与,安装后空调出现故障,装修工人和周迎远又参与沟通、协调的目的也是为了上诉人公司装修工程的顺利完工,一审法院不能因此来推定涉案空调是上诉人购买的。
被上诉人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1316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移机费用157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1930.13元(以13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以上共计16665.1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新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水电暖安装维修、房屋修缮、房屋防水保温工程、金属门窗安装、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绿化装饰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艳将莱山区韩胜芬快餐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上市里107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项目经理为张龙。
原告工作人员尚潇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迎远于2017年10月21日建立微信通讯关系。2018年1月16日,尚潇海向周迎远发送“上市里吉斯祥府海尔中央空调报价单”,写道:“周总,调整后的莱山上市里酒家空调新风报价,请查收”。报价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莱山上市里吉斯祥府,其中空调工程报价合计26060元,新风工程合计7100元,报价总计33160元;“说明事项”载明:“(1)本报价根据客户建筑特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布局设计报价。空调提供夏季制冷及冬季制热。室内机标配线控器。一层4个出风口,二层6个出风口。二层配备新风换气机,每个包间有新排风口。空调室外机放置在一层门口上方预留位置,新风机的进排风口开在二楼百叶窗。(2)……(3)空调出风口前方不可设计制作灯槽及其他障碍设施,否则会影响空调的正常使用效果。(4)海尔风管式空调整机保修6年。(5)本方案报价有效期15天,本报价为不含税价格。”
二、2018年1月20日,于艳邀请尚潇海加入微信群聊,群聊参与人还包括张龙、周迎远及其他九人。2018年1月24日,于艳写道:“离过年还有50(20)天了,我们需要抓紧努力赶工,争取年前落地”。于艳在群聊中问尚潇海:“二楼空调的热度不太给力,是不是因为没有安装完整的原因?”尚潇海:“试机时没有问题,我安排安装人员过去看一下吧。”2018年7月2日,尚潇海被周迎远移出该群聊。
2018年3月5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于艳:“于总,都封上了,外机怎么散热?”于艳回复:“你跟张龙说”、“我说这是个问题,张工说没事”、“不行就扣一个”,尚潇海:“怎么可能没影响呢”,于艳:“要不跟周总说一下”。同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周迎远:“周总,都封上了,空调外机还怎么散热?我找于蕾(于艳)了,她说是您这边让这么弄的?”周迎远:“我们都知道!需要处理!希望您能快速把后续配套及外部装饰用品选择好!”同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于艳:“和周总说了,他说后期他们会处理。”于艳:“嗯”、“风口需要后移你知道?”、“大厅的”、“还有,每个房间都有出风口是不是?”、“空调的出风口,新风的换风口”,尚潇海:“没人告诉我要移大厅的风口啊!”于艳:“就是厨房外面大吧台的风口”、“你问一下”。
2018年3月2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酒馆空调新风的风口都装好了,可以交工了!”2018年3月3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于艳:“于总,上市里酒馆的空调和新风已经调试好了,您有没有用一下?还有什么问题吗?”于艳:“空调有个口要改不是吗?改了吗”,尚潇海:“都改完了啊!您没过去看吗?”
2018年6月4日,尚潇海通过微信询问周迎远:“周总,啥时方便,把上市里的空调尾款结一下?”2018年6月25日,尚潇海再次写道:“周总,之前,您说月底把上市里的空调尾款给结算一下。您看这两天啥时方便?”
2018年6月30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这是昨天晚上实测的室外机排风口的温度。热风排不出去,这是最大的问题。”2018年7月4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向周迎远、于艳同时发送“祥府小酒馆空调用户上门检测结果报告书”各一份。报告书载明的用户为祥府小酒馆,地址为莱山上市里,“检测结果评估及改进措施建议”载明:1、经检测,空调设备运行压力、电流等指标,在正常范围之内,排除了设备本身故障的可能;2、实测室外机环境温度49度,补风量不足,将平台南侧的挡板去除后,补风量增加,环境温度即降低到38℃,建议将该挡板拆除;3、建议将室外机平台东南侧的窗户玻璃拆除,再次增大补风量;4、建议在室外机风扇外加装导风管道,以方便室外机热风加速排出;5、待以上措施整改完成后,装饰公司加装装饰用百叶。2018年9月1日,尚潇海通过微信告知周迎远:“周总,小酒馆里,上次于提出的改风口和室外机增加导风罩的问题,都已经给她解决了。”
2019年7月29日,周迎远通过微信询问尚潇海:“安装工人什么时间能确定下来移空调外机?要快,着急!”。2019年8月8日,于艳通过微信询问尚潇海:“尚总,在店面等你了”、“维修的人还没过来,你是不是赶紧落实呢?我都等了一个小时了”。
2019年8月9日,烟台开发区唐铭冷暖设备维修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原告,收费项目为空调移机费,金额为1575元。
三、2018年1月11日,李海红向尚潇海支付20000元。原告称,尚潇海系原告的股东,周迎远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股东、监事,原告收到被告新艺公司支付的20000元后,尚潇海、周迎远就上市里吉斯祥府空调和新风系统安装事宜进行沟通,尚潇海并向周迎远发送报价单,周迎远确认无误后,原告与被告新艺公司双方开始执行涉案合同。二被告合伙经营吉斯祥府,后期空调的安装及验收均由二被告共同与原告沟通完成。2018年3月30日,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二被告之后对空调外机排风口进行整改和封装,导致外机排风不畅。2018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排风不畅为由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2018年7月,原告派专业人员上门检测,并于2018年7月4日向二被告发送检测结果报告书,明确空调及新风等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外机外围空间受到遮挡导致散热不良,并提出相关建议。二被告依据原告的建议进行了部分的拆除和整改,但未彻底解决空调外机散热问题。2019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移空调外机,原告帮助二被告将外机移到其指定的位置后,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移机费用1575元。
原告还提交其向被告新艺公司出具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新艺装饰空调工程预付款贰万元整(¥20000.00)。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潇海2018.1.11”,并称原件已交付至被告新艺公司。
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新艺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不予认可。被告新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周迎远系烟台装饰协会会员,协会与海尔公司有合作关系,在新艺公司为被告于艳装修店铺期间,周迎远向于艳推荐海尔空调,还帮忙沟通联系,故周迎远与尚潇海的沟通不代表被告新艺公司;新艺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空调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写明付款人为李海红,李海红虽是新艺公司的股东,但其付款行为也不代表公司,实际上是李海红个人代于艳垫付的空调款项。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亦不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该收条,向新艺公司开具收条亦为原告的单方意思。
原告对被告新艺公司为被告于艳装修店铺没有异议,但称按照常理,装修合同双方对部分事项进行变更,由被告新艺公司代被告于艳购买空调进行安装,并将相关费用补充到装修款中,逻辑上具有可能性,结合周迎远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李海红作为股东和监事的行为,周迎远和李海红的行为应代表被告新艺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新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陈述。
四、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空调余款,故应赔偿原告该余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群聊记录中,2018年1月31日上方被告于艳称空调热度不给力,可见其自该日已实际使用空调,故原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被告新艺公司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既然被告于艳称空调热度不给力,那么原告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即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方主体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周迎远与尚潇海就涉案空调和新风系统进行的沟通系代表被告新艺公司的行为。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股东尚潇海于2018年1月20日加入的群聊内容可知,该群聊参与人员应为吉斯祥府小酒馆装修的相关人员,故原告应当知悉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被告新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悉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法院对原告不知悉空调和新风系统是否系被告新艺公司的装修合同义务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新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暖安装,故原告对周迎远协商沟通空调和新风系统买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的认知未超出合理范围,结合预付款支付人李海红系被告新艺公司股东以及尚潇海与周迎远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采购、安装、调整、付款等多项内容且周迎远未于尚潇海向其主张空调余款时明示付款主体的事实,法院对原告关于其合同对方主体系被告新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新艺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报价单载明空调和新风系统报价合计3316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0000元,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支付空调余款1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316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该部分利息损失金额为95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超过6%时按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移机费用1575元,法院认为,在报价单载明保修期为六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移机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的依据或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0元、赔偿利息损失952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赔偿13160元中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过6%时按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烟台海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据二于艳与莱山税务局工作人员施胜利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空调购买主体非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上诉人与于艳双方之间发生的,且被上诉人对该情况不知晓,该工程签证单及装饰工程结算表是否包含涉案空调,均无法否定涉案空调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该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不认识施胜利,对于录音中于艳称发票应开给李海红,于艳是间接受损人,可认为于艳否认自己是空调直接购买人,其向莱山税务局举报被上诉人不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并非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认为其是间接受害人,所以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于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通话并非发生于于艳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话人实际并不知晓其中买卖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且录音中的人没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也无法起到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明作用。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涉案空调的具体交易过程发生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迎远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向周迎远发送了涉案报价单,周迎远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亦未向被上诉人表明其与原审被告的关系。上诉人股东李海红支付了涉案空调的预付款,并未标注系代为付款,且被上诉人向周迎远主张剩余货款时,周迎远未明确表示拒绝。结合周迎远、李海红二人在上诉人公司的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并安装涉案产品,且涉案空调投入使用多时,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并不能否认其购买涉案空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