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9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供货证明而认定未实际履行有失偏颇。案涉的三份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付款分别是在2014年8月8日、2016年2月5日、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即按每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开具足额的发票。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均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15日付清尾款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案涉三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二、案涉的***与***通话录音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首先,***并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有权代理人,上诉人也并不认可其与***的通话内容。其次,***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且拒不与上诉人联系,其相关的谈话录音上诉人无法具体查证是否真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8月、9月、11月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未供货的购料款25.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7日。2021年9月2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存续的甲方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乙方拟解散并注销,并对合并方案、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双方权利义务、职工安置方案、合并手续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9日,辛集市行政审批局向某丙公司作出(石)登记内注核字〔2021〕第558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某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14年8月、9月、11月,买方(甲方)某丙公司与卖方(乙方)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柔性复合管,具体如下: 2014年8月的合同,DN80.4.0Mpa含税单价205元,1045m,含税金额214225元;DN65.4.0Mpa含税单价135元,635m,含税金额85725元,合计含税金额299950元,税率17%。 2014年9月的合同,DN65含税单价135元,15.5m,含税金额2092.5元;DN50含税单价112元,27.3m,含税金额3057.6元;DN40含税单价98元,18.5m,含税金额1813元;接头单价351元,15套,金额5265元,合计含税金额12228.1元,税率17%。 2014年11月的合同,DN65含税单价135元,600m,含税金额181381000元;DN80含税单价205元,180m,含税金额36900元;DN80含税单价205元,130m,含税金额26650元,合计含税金额144550元。 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共计299950元+12228.1元+144550元=456728.1元。合同属于制式合同,除了第一条标示、数量、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封面抬头和落款均为某甲公司名称,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一年。”第七条约定“交(提)或方式、时间、地点:货已送到、乙方按甲方通知送货到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标准同第二条,由甲方收货单位在交货地组织验收,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期交货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额5%违约金;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赔偿金;若甲方违规、失误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4年8月8日、2016年2月5日、2019年8月15日,某丙公司先后三次向恒安泰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306728.1元,共计456728.1元。 某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某丙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与三份合同一致,分别为299950元、12228.1元、144550元,合计456728.1元,其中税额43582.48元+1776.74元+21002.99元=66362.21元。 2021年,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多次与某甲公司的销售部人员***电话联系,商讨未供货物的解决方案。某丙公司表示因时间过长,不再需要合同中约定的柔性复合管,要么更换为提供波纹管,要么退还相应的货款;某甲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波纹管,可以退款,但是因为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账户解冻后才能支付。关于退货款的数额,在2021年1月21日的通话中,某甲公司的***表示“就差11万多”,某丙公司的***表示“不是11万,是19万”,***也认可“说错了”。在2021年3月19日的通话中,***“退钱,就是把25万原路返回来”,***表示可以退款但暂时无法支付。 2023年10月,某丙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因某丙公司已注销,该院作出(2023)冀0181民初38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 2024年9月13日,***再次电话联系***的时候,***表示已经从某甲公司离职,也不能提供公司的其他人员的电话。2024年9月19日,***电话联系某甲公司的办公室,询问之前联系过业务的***是否还在该公司,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已经离开该公司。 现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某甲公司返还货款25.6万元以及给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某乙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某乙公司承继,因此某乙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2014年,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以及付款时间,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且在2021年1月、3月某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就未提供货物的解决方案多次与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沟通协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2023年10月某丙公司曾就同一事实将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某乙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货款25.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乙公司称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全部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全部货物,尚有25.6万元的货物未提供。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某丙公司收到货物后才支付了全部货款,且某甲公司也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结合某甲公司2014年开具全额发票、某丙公司三次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与***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关于货到付款的约定履行。***系某丙公司的财务部人员,***系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多次与***电话沟通提供同等价值的其他种类的货物还是退还货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不能按约定提供货物,在某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对更换为其他货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对退还相应货款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甲公司虽不认可案涉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并未否认***的身份以及录音的真实性,其仅提交全额发票而未能提交其向某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以及财务账目等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与***对退还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不再履行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协议解除。故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某甲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关于某甲公司返还货款的数额,某乙公司除了提供的通话录音外,并无其他书面的双方核对账目的材料予以佐证,从***与***的第一次通话录音看,***提到了“19万”,***并未否认,虽然之后的录音中***又提到了“25万多”,但***并未明确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为19万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对逾期返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19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月、11月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于2024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9万元及利息。首先,虽然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且某丙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456728.1元,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与***在2021年通电话录音中沟通剩余未供货部分如何处理的内容,可初步认定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某甲公司未提交其向某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相应证据,其所述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系上诉人当时的销售人员,***多次与***电话沟通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且最终对“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达成一致,二人的沟通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和上诉人某甲公司。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货款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