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04民初153号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羽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5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悬浮门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悬浮门工程承包给被告,2024年3月15日之内安装完毕,工程总价25000元,已经付金额17500元。如未在规定期限完成,被告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将工程款175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2023年10月7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悬浮门安装协议》、照片及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悬浮门安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导致悬浮门安装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解除《悬浮门安装协议》,被告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原告预付工程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2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23年10月7签订的《悬浮门安装协议》;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