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04民初228号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210900059826982N。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羽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xxxxxxxxxxxx(1-3)。
法定代表人:匡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欧洲城)18-6栋1层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欧洲城)18-6栋1层1单元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爆破款568632元并支付利息8196.08元,合计576828.08元(其中利息以5686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2月18日计8196.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863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日和2023年12月25日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井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南芬露天矿优化开采-黄柏峪河二期改河工程,爆破服务范围为隧洞工程。合同采用爆破工程款按炸药实际使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电子现金月结,每月21日进行本月工程量结算,次月1日前结款。原被告双方经工程结算过后最终确认总价款为980640元,截止目前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尚欠568632元未付。202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后欠付的爆破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5前付清所欠及完工作业产生的工程款,如未能足额还款的原告即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需支付利息。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爆破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爆破款568632元数额属实,但是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及不同意支付利息。希望本次案件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是南芬露天矿施工单位,2024年9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款欠了459466元,由于工程尚未结束又追加了109166元的工程量,所以被告对工程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工程尚未结束,发包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全部的工程款,所以亦无力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如实按照发包方给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的,也无力承担利息。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所签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解,虽然发包方工程款还没有给我们,但我们在能力范围内每个月偿还10万元,年底前一次性给原告结清,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井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芬露天矿优化开采-黄柏峪河二期改河工程;工程地点:南芬露天矿;承包范围:井巷;工程造价:200万;爆破服务范围:隧道工程。合同期限为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采用爆破工程款按炸药实际使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电子现金月结,每月21日进行本月工程量结算,次月1日前结款。2024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南芬露天矿优化开采-黄柏峪河二期改河工程提供爆破服务,目前工程即将完工,甲方仍有工程款459466元未付给乙方;第二条:双方约定于2024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及完工作业产生的工程款;第三条:甲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要对未完成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该协议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截止2024年9月23日原告又完成爆破服务工程款109166元。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尚欠爆破工程款568632元(459466元+109166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爆破施工合同(井巷)》、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井巷)》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爆破施工作业,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568632元无异议,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爆破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给付爆破工程款5686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爆破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5686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9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09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被告***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的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84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9568元。保全费3363,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