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1088号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东光路14-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乌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800,923.5元以及支付以800,9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0,559.02元,本息总计为811,48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服务地点为乌兰浩特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乌兰村。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次爆破前被告付原告单次爆破工程整体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每月月底30日前全部结清。为了方便年度决算,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清算本年度工程款。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23年2月11日续签了一份《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服务地点为乌兰浩特市卫东镇,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条款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均为合同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为被告实施爆破施工,合计工程款金额3,840,923.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00,923.50元。经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可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爆破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完成那么多,在每次爆破成功后,原告公司授权现场负责人***都会与我公司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单,我们有多少确认单可以拿出来双方核对,以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服务地点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乌兰村,承包范围为岩土爆破,承包方式为爆破一体化,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次爆破前被告付原告单次爆破工程整体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每月月底30日前全部结清。为了方便年度决算,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清算本年度工程款。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23年2月11日续签了一份《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次爆破前被告付原告单次爆破工程整体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每月月底30日前全部结清。为了方便年度决算,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算本年度工程款。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根据gongan机关要求每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下月的用药计划,根据属地gongan机关要求办理炸药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为被告实施爆破施工。***为原告现场负责人。 原告提交爆破作业完工确认单共39份,其中共20份完工确认单原、被告均签字,双方均无异议,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11月14日工程款108,412.50元;2.2021年12月2日工程款193,825元;3.2021年12月14日工程款112,900元;4.2022年1月9日工程款112,600元;5.2022年2月24日工程款76,300元;6.2022年3月2日程款97,540元;7.2022年5月7日工程款82,300元;8.2022年5月17日工程款88,300元;9.2022年6月24日工程款79,000元;10.2022年8月7日工程款88,600元;11.2022年8月21日工程款85,600元;12.2023年2月18日工程款84,364元;13.2023年2月23日工程款76,900元;14.2023年4月15日工程款80,576元;15.2023年5月9日工程款111,176元;16.2023年5月13日工程款111,616元;17.2023年5月22日工程款112,136元;18.2023年5月30日工程款111,176元;19.2023年6月3日工程款112,026元;20.2023年6月12日工程款113,176元。上述款项合计2,038,523.50元。被告不认可的完工确认单共计15份,明细如下:1.2022年6月1日工程款92,600元(复印件);2.2022年8月24日工程款78,558元;3.2022年9月14日工程款101,640元;4.2022年9月24日工程款94,807元;5.2022年9月28日工程款91,000元;6.2022年10月24日工程款99,400元;7.2022年10月29日工程款82,600元;8.2022年11月5日工程款94,900元;9.2022年11月18日工程款112,900元;10.2022年11月26日工程款112,900元;11.2022年12月10日工程款100,900元;12.2022年12月21日工程款102,800元;13.2023年2月11日工程款92,500元;14.2023年2月27日工程款95,200元;15.2023年3月1日工程款113,635元,上述第4份确认单甲方处签名为***、乙方处签名为***,第10至12份确认单甲、乙双方均未签名,其余确认单甲方均未签名,乙方处签名为***。上述款项合计1,466,340元。另4份确认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但被告对爆破效果提出异议,明细如下:1.2022年7月12日工程款86,600元;2.2022年7月31日工程款81,200元;3.2023年3月30日工程款94,900元;4.2023年4月8日工程款76,600元。 被告提交原告现场负责人***2022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一内容为:“辽科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因炸药质量问题导致爆破效果差,山根无爆破效果,爆破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二内容为:“辽科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在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因炸药质量问题导致爆破作业后清运期间大块多,山根没有爆破效果,爆破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提交原告现场负责人***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辽科-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效爆破解决方案,内容为:“因辽科公司2023年3月30日与2023年4月8日两次爆破施工后爆破装药区域冒黄烟,没有形成明显爆堆,四周炮孔基本无变化,爆破后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属于无效爆破,通过双方现场勘验及分析,确定为炸药质量原因造成。2023年3月30日与2023年4月8日两次爆破共计使用炸药13.5吨、雷管200发、起爆具200发。经双方协商,在下次爆破施工费用中抵扣施工费用,抵扣项目包括炸药9吨、雷管200发、起爆具200发。”2023年3月30日完工确认单载明改性铵油使用数量7.5吨,单价12,000元,共计90,000元。2023年4月8日完工确认单载明改性铵油使用数量6吨,单价12,000元,共计72,000元。 2022年5月19日被告付款240,000元、2022年7月27日被告付款500,00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22年11月2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3年2月16日被告付款500,000元、2023年3月2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3年5月13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3年5月29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3年5月3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23年9月11日被告付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0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1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的《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2023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作业完工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下载的运输许可证、情况说明两份、无效爆破解决方案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露天矿山爆破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爆破施工作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原告依据39份爆破作业完工确认单主张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20份完工确认单,合计工程款2,038,523.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15份完工确认单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22年6月1日完工确认单为复印件、2022年9月24日完工确认单甲方签字为***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他完工确认单无被告方签字,故对上述完工确认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因爆破作业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效果,所以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gongan机关要求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下月的用药计划,原告提交的15份确认单存在复印件、被告方未签字等问题,但除上述完工确认单外,原告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爆炸物品数量、品种等,运至单位为被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相关爆破作业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因爆破作业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未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5份完工确认单的工程款1,466,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负责严格按甲方提出的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进行爆破施工。***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其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022年8月5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22年7月12日及2022年7月31日在被告处进行的爆破作业,爆破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被告抗辩该两次爆破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67,800元(86,600元+81,2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依据***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无效爆破解决方案,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8日完工确认单工程款共计171,500元(94,900元+76,600元),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13.5吨-9吨)×12,000元/吨=54,000元,剩余工程款117,5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扣除上述应扣减的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558,863.50元(2,038,523.50元+1,466,340元+54,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18,863.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863.50元,并以518,86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57.50元,由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5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保全费4,525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