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4民初348号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东光路14-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东02-工商局综合楼5楼501室-0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工业开发区北环北街48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爆破费用216170.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277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以及以21617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4519.90元,本息合计2406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地点为绥中县大王庙镇,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程款采用月结方式,每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依照双方结算认定的数额于每月25日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结清上月发生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为被告爆破施工产生爆破服务费193790.50元,2023年6月至7月份期间为被告爆破施工产生爆破服务费83952元,2023年8月至9月份期间为被告爆破施工产生爆破服务费88428元,一共产生爆破服务费366170.50元。被告仅于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2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216170.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甲方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给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爆破服务费及利息。
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实际施工,需要原告出示《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爆破施工。二、原告诉请的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为被告爆破施工产生的爆破服务费与被告辽宁盛源不具有关联性,该2023年1月至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不生效。三、被告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的爆破施工承包给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将绥中县大王庙镇的高速公路爆破工程发包给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爆破施工和所需要材料自购,被告的施工工程只能有一处爆破,原告与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至2月份不可能存在同时爆破的情况发生,被告已经将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爆破服务费支付给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22万元,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资质,其收取的施工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与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伙进行爆破施工关系,原告对于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的爆破服务费可以向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四、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承揽费15万元,原告仅施工一小部分工程,被告通过银行给付过两笔承揽费,被告只是尚欠22380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结算,但原告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均不到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在爆破承揽过程中质量没有达到要求,爆破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与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为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在绥中高速公路爆破工程中做山体爆破钻孔测算、布孔、钻孔等工作。我公司只做劳务工作,每次结算都按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对应的劳务发票。我公司有银行收款凭证及所开发票的凭证。上面明确注明“建筑服务人工费”,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上也明确注明“劳务费”。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应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工程名称凌源至绥中段第5合同段高速公路(k133+600-k139+383段)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绥中县大王庙镇,承包范围爆破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00万(具体数额以双方实际结算的数额为准)。承包方式为爆破服务,施工工期为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在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爆破工程款按炸药实际使用量结算。爆破施工服务费9500元/吨(每次爆破炸药使用量低于8吨时,少于8吨部分每吨收取3500元费;每吨炸药使用数码电子雷管不超过30发,每吨炸药使用数码电子雷管超过30发,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2.爆破工程款采用以下支付方式。工程款采用月结方式,每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乙方依照双方结算认定的数额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结清上月发生的工程款。如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提供不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且不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火工品的审批、购买、运输、使用、贮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被告实施爆破施工作业,原告主张爆破服务费情况如下:1.2023年1月至2月使用炸药20.399吨,爆破服务费193790.50元(20.399吨×9500元/吨);2.2023年7月使用炸药8.016吨,计76152元(8.016吨×9500元/吨),该期间使用电子雷管500发,其中240发不收取费用,另260发费用为7800元(260发×30元/发),爆破服务费共计83952元;3.2023年9月使用炸药9.024吨,计85728元(9.024吨×9500元/吨),该期间使用电子雷管360发,其中270发不收取费用,另90发费用为2700元(9发×30元/发),爆破服务费共计88428元。上述爆破服务费合计366170.50元,2023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案涉爆破服务费50000元,2023年8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共计给付爆破服务费15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爆破服务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1月至2月爆破服务费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7月、9月的爆破服务费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凌缓高速公路5a项目挡墙工程,工程地点绥中县水泉沟,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爆破施工和所需材料自购,承包单价为7.5元/立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爆破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辽宁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下载的购买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明细、《爆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爆破施工作业,被告应给付爆破服务费。关于原告爆破施工服务费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7月爆破服务费83952元、2023年9月爆破服务费884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3年1月至2月期间爆破服务费193790.50元,被告提出原告对于2023年1月至2月份期间的爆破服务费已经支付给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火工品的审批、购买、运输、使用、贮存,原告提交的2023年1月至2月期间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载明了爆炸物数量、品种、运至工程地点等内容。同时,原告提交的辽宁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下载的该期间购买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明细中亦载明爆炸物用于了案涉合同,并记录了详细的购买、运输情况及爆炸物的使用状态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相关爆破作业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综上,对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盘锦泽瑞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23年1月至2月间的爆破服务费19379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合同爆破服务费共计为366170.50元(193790.5元+83952元+88428元),被告已经给付150000元,尚欠216170.5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如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欠216170.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3年10月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服务费21617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17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被告辽宁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