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03民初1830号
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北路16号11、12号楼11号楼办公2201。
法定代表人:卫书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忍,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白马山学校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2017年4月27日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包施工黄石市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0万元,按照业主方所出具的变更联系单在合同造价基础上进行工程量及价款调整。合同签订后,因业主方暂时取消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部分的报警控制及喷淋两大项目,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取消消防报警及喷淋工程项目,其余消防项目保留,原接报警主机的消火栓控制按钮及电路系统则改为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电路系统,合同工程总造价相应调整为:工程总造价=N项目(清单)总造价*120/160。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3752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预结算金额为557136.43元,后经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86180.4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只需支付285114.368元(扣除审计费用4521元),多支付90180.63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工程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0180.63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1、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被告手中现有的资料都能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手中的资料并不齐全;2、原告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不属实,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原、被告原约定施工量为12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被告已经实际施工50多万元,而原告所主张的审计结果中没有考虑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投入,审计结果仅仅是在原告所确认的施工范围内,因消防工程还有一些先期工程,原告方没有对被告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所施工的(除原告不确认的外)基本相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子公司原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变更名称。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并约定可按照业主方所出具的变更联系单在本合同造价基础上进行工程量及价款调整。嗣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消防报警及喷淋工程项目,其余消防项目保留,并约定工程总造价调整为:工程总造价=N项目(清单)总造价*120/160,其中N项目包含单项或多项工程消防项目,项目(清单)总造价必须是业主提供的,且双方认可的,真实原始的清单数据,120/160为调整系数。该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扬子公司共向被告安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5295元。2016年12月30日,经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386180.49元。审计费用4521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抗辩称《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及消防报警控制、喷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总造价的调整系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明确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现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该工程的审计未包含其所做的一部分先期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做了先期工程以及该工程的价值,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89635.37元(386180.49元×120/160),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529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对审计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由其负担审计费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或约定,且其已实际负担,故其请求由被告承担审计费用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但多付的工程款可以视为不当得利,而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孳息应为自然孳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1日即向被告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交付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工程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资料现存于被告处,亦同意向原告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黄石矿务局经济适用房1#、2#楼消防工程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
二、被告黄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659.6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以85659.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黄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