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22民初895号 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399104.7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阳新县排市镇下桥至玉畈公路及桥梁改造项目,依据阳新县“四好”农村公路和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安排,由原告向该项目工程供应碎石7015.28吨,价格每吨50元;瓜米石221.24吨,价格每吨35元;石粉1233.92吨,价格每吨35元。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于2020年8月27日已在石料销售表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石料款,导致原告蒙受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石料买卖关系,***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单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涉案工程石料系某某公司购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阳新县排市镇下桥至玉畈公路及桥梁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劳务施工,合同第九部分工程主要材料、机械设备的供应中载明“乙方在订立合同后,应根据劳务工程范围内所需的主要材料、机械设备(压路机、洒水车等),制定使用计划,提交给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在同等市场价格的前提下,按照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由甲方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乙方使用。如需要乙方组织运输、卸车的,乙方应及时进行。因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及时提出,由甲方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本地区采石场政策变化,根据相关要求,由阳新县“四好”农村公路和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牵头,对木龙公路吉山至边山段路基拓宽所产生的石料资源合理利用进行处置。而后,该石料资源由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生产加工后的碎石、瓜米、石屑由指挥部统一定价调配给阳新交通工程在建项目急用碎石的各施工企业。 2020年8月27日,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吉山至边山整险项目部石料销售表》,该表用料单位处注明“排市下桥(***)”,合计用料数量为碎石7015.28吨、瓜米石221.24吨、石粉1233.92吨,案涉施工项目现场人员***在该表上书写“数量已确认”并签名。2020年12月28日,指挥部向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载明“你公司中标的阳新县排市镇下桥至玉畈公路及桥梁改造工程,项目材料员***,在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领用的碎石7015.28吨,价格每吨50元;瓜米石221.24吨,价格每吨35元;石粉1233.92吨,价格每吨35元,合计:叁拾玖万玖仟壹佰零陆元柒角整(¥:399106.70元),此石料材料款应由你公司负责据实跟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左下角“签收单位(盖章):本单位同意按此《通知》执行”处加盖公章。此款项经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指挥部要求,从原告处采购石料并对数量、价格、支付对象等进行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瓜米石、石粉等石料,被告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10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逾期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情支持以399104.7元为基数按2025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石料买卖关系,涉案工程石料系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辩解,结合案涉《劳务施工合同》在工程主要施工材料供应中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乙方使用,以及被告在指挥部《通知》上加盖公章对石料数量、价格及支付对象进行确认的行为,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910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3991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阳新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负有履行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按期履行至本院银行账户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名称,以便核查,执行款账户户名:阳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阳新支行,账号:9558********;诉讼费账户户名:阳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阳新支行,账号1717********)。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