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磊若软件公司与上海凯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391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祯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2号7幢321室,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5号爱邦大厦11A。
法定代表人朱宗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正。
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E,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399弄533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辉,总经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上海凯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道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追加上海羽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再次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祯华、被告凯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正、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的全球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并拥有著作权的Serv-U计算机软件,能有效解决网站用户和网站主机或服务器之间的文档传输,被广泛用于各种大型网站。原告于2012年发现被告凯道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使用的www.calder.cn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经调查,原告了解到涉案网站系凯道公司委托羽灿公司制作,并存储于羽灿公司的服务器,而羽灿公司亦未获得原告相应授权。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道公司、羽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享有的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被告凯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被告羽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道公司辩称,凯道公司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凯道公司委托羽灿公司制作涉案网站,并租用羽灿公司服务器进行存储,凯道公司对涉案网站只有网页内容的发布、管理的权限,无权控制服务器,包括安装涉案软件。鉴于凯道公司未安装、使用过涉案软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羽灿公司辩称,羽灿公司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羽灿公司接受凯道公司委托制作涉案网站,并提供服务器存储服务。羽灿公司在设置涉案网站时采取了URL转发服务的技术,将www.calder.cn解析至案外人提供的URL转发服务器,其IP地址为61.152.144.83,通过URL转发技术转发至涉案网站内容实际存储的kddz123.z02.23dns.net网站,其解析服务器的IP地址为115.239.227.199。原告针对涉案网站使用telnet命令只能得到URL转发服务器的反馈信息,并不是被告羽灿公司提供的实际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信息。鉴于羽灿公司未安装、使用过涉案软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享有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起诉的情况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于2004年开发完成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原告提供的该软件正版电子出版物的封面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经当庭安装、运行该光盘,计算机软件界面显示版权人为原告。
2012年,原告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该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二、被告凯道公司、羽灿公司的基本情况、涉案网站的持有情况、两被告就涉案网站签订的开发服务合同及相关情况
被告凯道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1千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维护、销售,网络工程设计及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运行维护等。
被告羽灿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1百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凭许可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母婴用品的销售等。
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凯道公司。
2011年9月21日,被告凯道公司(甲方)与被告羽灿公司(乙方)签订《第一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羽灿公司为凯道公司设计与开发网站,初步设计完成后,以凯道公司申请的域名进行解析工作,完成网站在internet上的正常发布,在凯道公司验收认可、付清余款后,羽灿公司自网站正式发布之日起提供为期1年免费的网站维护工作,第二年起维护费用根据约定和附件确定,凯道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3,000元,另合同所附《第一设计网站制作报价单》约定羽灿公司第一年免费赠送域名、空间和企业邮局,从第二年开始,按照市场价格为标准收费。签约后,凯道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羽灿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订网站主机续费协议,约定羽灿公司为凯道公司提供在国际互联网上采用共享服务器主机资源技术的万维网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含发票金额为678元。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再次续签建站续费协议,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含发票金额为678元。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被告羽灿公司提供给凯道公司的涉案网站唯一管理方式、工具是CMS后台管理系统,功能仅涉及对网站页面的填充、发布、管理,凯道公司无法安装任何软件(如FTP工具)或对虚拟服务器所载物理服务器进行操作。
三、查询涉案网站及相关网站的情况
2012年10月31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娄某某的现场监督下,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calder.cn21”,再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字样,将操作过程打印并保存,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56号公证书。
被告羽灿公司主张其采用了URL转发服务技术,将www.calder.cn解析至案外人提供的URL转发服务器,通过URL转发技术转发至羽灿公司提供的实际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kddz123.z02.23dns.net网站。
审理中,使用本院计算机及网络,测试涉案网站及相关网站信息:1.打开计算机中“附件”中的“运行”程序,输入“telnetwww.calder.cn21”,反馈信息为“220MSFTP”;输入“telnet61.152.144.8321”,反馈信息为“220MSFTP”;输入“telnetkddz123.z02.23dns.net21”,反馈信息为“220filezilla”;输入“telnet115.239.227.19921”,反馈信息为“220filezilla”;2.运行计算机中的“CMD”程序,输入“pingwww.calder.cn”,反馈信息包含“Replyfrom61.152.144.83”;输入“pingkddz123.z02.23dns.net”,反馈信息包含“Replyfrom115.239.227.199”;3.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alder.cn”,将鼠标移动至显示页面的左上角“凯道电子”处,页面左下角显示的网址为“kddz123.z02.23dns.net”。
四、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百度百科对于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描述为:是当前众多的FTP服务器软件之一,通过使用该软件,用户能够将任何一台计算机设置成一个FTP服务器,用户或其他使用者就能够使用FTP协议,通过在同一网络上的任何一台PC与F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的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等。
百度百科对于URL转发技术的描述为:URL转发,是通过服务器的特殊设置,将访问你当前域名的用户引导您指定的另一个网络地址。
《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第410页记载:Telnet是TCP/IP协议家族的成员,它可以使用户在服务器上建立远程会话。Telnet最常用的功能是登陆服务器并执行服务器端的应用程序。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56号公证书、《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被告凯道公司提供的《第一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合同》、《第一设计网站制作报价单》、项目确认单、建站续费协议、网站主机续费协议、费用报销单、发票、羽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上网查询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以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供应商,该公司出售Serv-U计算机软件的合同价格为涉案软件市场价格。两被告认为仅凭一份销售合同无法反应真实的市场价格,且合同未记载软件版本号,不能证明与涉案软件存有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软件市场价格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电子出版物,包装上印制有“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文字,安装软件时亦有版权归属原告的权利告知。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注册于美国,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焦点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远程登录计算机系统,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命令时,可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本案中,原告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使用的FTP服务器软件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了FTP服务器软件信息为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
两被告表示被告羽灿公司负责涉案网站的设计、开发、架设以及维护,羽灿公司表示由于其设置涉案网站时采取了URL转发技术,公证证据保全时原告使用telnet命令得到的回馈信息是URL转发服务器使用的FTP服务器软件信息,并非实际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羽灿公司服务器使用的FTP服务器软件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被告羽灿公司抗辩主张以及庭审中上网勘查的结果,显示URL转发技术确实客观存在,但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网站是否实际采用了该技术,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期间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对涉案网站使用telnet命令得到的回馈信息为解析的服务器使用了涉案软件,而在审理中,再次对涉案网站以及被告主张的URL转发服务器、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使用telnet命令,得到的回馈信息为上述网站及服务器使用的均非涉案软件,可见涉案网站解析的服务器以及服务器使用的FTP服务器软件,必然与证据保全公证时发生了变化;综上,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反证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原告使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取证的结果,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解析的服务器在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
鉴于被告凯道公司不实际控制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凯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羽灿公司负责涉案网站的设计、开发、架设以及维护,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控制的服务器上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焦点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确认涉案网站解析的服务器已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无法确定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量被告羽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羽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羽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上海羽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王珣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