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5民初60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16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从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4年8月30日起计付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容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工程相关行业。2023年2月28日,被告因为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按月计息每月5000元,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月计息每月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2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每月计息5000元即年利率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现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5月28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25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为210000元,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此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41500元。若按合同约定,截至202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6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到31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000元、违约金3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31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7日即150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4元,减半收取计1058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