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

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3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芝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虹口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传尧,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13年10月始存在定制木制品的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9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经银行核对,该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实现兑付。
故请求由被告偿还我酬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与合同附件约定的尺寸不符,造成我方的购货单位故宫退货,且原告对应退被告货物不予返还。我方财务人员在明知不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索回原告扣留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兑付的支票。且被告已超付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制作首饰珠宝类囊匣裱糊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首饰珠宝类囊匣;制作内容和制作标准为1、板芯采用万华禾香板(9mm和5mm板材)。2、粘结剂采用无酸环保热熔骨胶。3、内衬分三层:第一层为硬质丙纶棉8mm厚,第二层为丙纶棉絮40mm厚,第三层为原白色棉布(按样品花色)。4、外包粗麻布(灰白色HY-2308),粘贴采用无酸环保热熔骨胶;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完成批次的供货。若验收不合格,则由原告进行调整,直至与样品一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64995.13元,最终金额以本条下款所确定的价款为准。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制作文物囊匣工作全部完成、到货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后一次支付给原告余款;被告要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款项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所需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时间接收并审核囊匣样品、成品;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所测量的文物囊匣数据、合同规定使用的材料和工艺,认真完成文物囊匣制作;交付的囊匣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原告应无条件返工或重新制作;原告提供后期维修服务时,应严格遵守使用方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如原告损坏被告文物,或给使用方造成其他损失,应按使用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在接到使用方赔偿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使用方进行赔偿;原告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被告的委托制作,制作完成后免费维修半年(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有返工、调换的,则从调换之日后经被告验收之日起计算),以确保符合被告要求;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情形轻重,则(1)如情形严重(包括但不限于,首次验收的成品的不合格率大于等于3%,或者经调换返工依然不合格的达到1%;逾期交付超过十天的;成品环保不达标或者其他与被告要求严重不符的;原告将本合同分包、转包给第三方的),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应当退还全部被告已付的制作费、赔偿被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违约金;或者(2)原告逾期交付制作成品的,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按照本条第(1)项承担责任;或者(3)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当赔偿;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由于事关文物的安全,原告应在双方同意的最短时间内到达使用方维修现场进行维修,以保证被告的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分包、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合同中还对数量、规格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账目清理及代存货物交接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一、截止2014年9月18日,就囊匣制作项目,双方剩余往来账目如下:(一)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剩余23237元,其中加工费20237元,税金3000元;(二)原告代为被告保管存放物料为:1、囊匣:共计817只,其中:(1)ZB-1:9只;(2)ZB-2-b:17只;(3)ZB-3-a:4只;(4)ZB-3-b:2只;(5)ZB-5:759只;(6)ZB-6:22只;(7)YZ-9:3只;(8)YZ-10:1只;2、佛像囊匣半成品盒:260个(不含损耗);3、佛像囊匣半成品料:4580套(不含损耗);4、9mm禾香板:83张;5、5mm禾香板:93张;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就上述事项进行交割:(一)原告收到被告偿付欠款金额20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所有代为保管存放的物料。***作为原告的代表在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其中返修费中5967元属于第一、二批内衬、别扣、内牙及后连接返修中,如果没返修退款5000元,以上全部款项结清。互不相欠”。原告当庭解释其在签收单上注明上述内容是因为交接时被告方问原告由原告代为保存的物料中内衬、别扣等细节是否有问题,原告承诺已全部返修没有问题,如有问题承诺退5000元。***作为被告的代表在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款物结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20372010770419。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加工费返修费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张支票因密码错误无法兑付。被告认可内衬、别扣、内牙及后连接已不存在问题。被告当庭辩解因其原告在交接单上注明”款物结清,互不相欠”且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故可证实其已不欠原告款项。但被告就其已就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囊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817套(1619只)因不符合尺寸标准被被告客户退货并据此提起质量鉴定申请并提起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其加盖公章的方正木业加工情况一览表(数量显示为1619)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出具,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及反诉本院均不予允准。被告还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方正木业对账单和明细分类账各一份主张其已超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出具,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账目明细(内容为”一、合同金额264995.13元二、纸箱款4050+2500=5550元;三、重新修改费用57298.61+8669.22=65967.83不结合计336512.96元减去已付材料款70000+50000=120000元,尚欠货款216512.96元”)用以证实原告已收到全部合同款项264995.13元。原告对账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仍欠其货款,且系之前的对账,应以最后一次即2014年9月19日对账为准,之前的对账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5日加盖原告公章的往来账目明细各一份主张被告的客户方退货817只,但从其载明的内容上看只写有原告代被告存放物料817只字样,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主张,称只是代存物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交接签收单、协议书、加工情况一览表、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账目明细、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裱糊协议书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未付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囊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辩解,因其无证据证实囊匣已被其客户退货,且2014年9月19日交接签收单和2014年6月5日往来账目明细上已明确载明系原告为被告代存物料,未体现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当庭亦认可衬、别扣、内牙及后连接已不存在问题,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财务人员在明知不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索回原告扣留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兑付的支票之辩解,与交接签收单的内容不合,亦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已超付原告款项之辩解,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酬金20000元。
如果被告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华建筑工程(烟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烟台方正木业有限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