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16民初4075号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两江广场二号汽车停放点。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鸿雁路319号。
负责人:***。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街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一、冻结被申请人鸣兴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账号:51×××06)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九江街办就欠付鸣兴公司工程款在350000元范围内停止支付(上述保全金额共计35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6102701046020200000810)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账号:51×××06)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被申请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在应付被申请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范围内立即暂停向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停支付期限:二年;
三、上述第一、二项保全措施的保全金额共计35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