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两江广场二号汽车停放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62401AXX。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四川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伟及第三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正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杨景林,被上诉人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杨景林,原审第三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左 迪
审 判 员 廖小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赵卓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