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林,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两江广场二号汽车停放点。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四川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鸿雁路319号。
负责人:卢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宗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敬兴全,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街办”)、第三人吴宗俊、敬兴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包树林,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九江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樊珍到庭参加诉讼,吴宗俊、敬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鸣兴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50000元;2.判令鸣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鸣兴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九江街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鸣兴公司承建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道路排水一标段后,***作为农民工为鸣兴公司提供了劳务,但是在工程完工后,鸣兴公司一直拖欠***的民工工资。后经原双流县九江镇劳动保障所调解,鸣兴公司在完成审计后,应当优先支付***的民工工资,但是鸣兴公司一直未支付。九江街办作为发包单位,至今尚有工程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鸣兴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以挂靠的方式承包给敬兴全及吴宗俊,至于工程欠付的相关费用,应该由敬兴全及吴宗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外还存在增量部分,九江街办还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九江街办辩称,我方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向***支付款项;截至目前,九江街办已经向鸣兴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超过该合同约定总价,我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阶段性的支付义务;***及其带领的民工班组系提供劳务的工人,其诉求是追讨工资,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要求九江街办承担责任。
吴宗俊、敬兴全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鸣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九江街办(原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江街办接受鸣兴公司的投标,将原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金湾美湖)配套设施项目道路排水(1标段)发包给鸣兴公司施工。
鸣兴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5日敬兴全、吴宗俊与鸣兴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鸣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敬兴全、吴宗俊施工,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2.5%上交管理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至公司基本账户后,项目承包人按工程进度到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并提交税单、建安发票、借据等,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借贷关系、民工工资支付、设备租赁款、材料赊欠款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通过与吴宗俊、敬兴全协商,组织工人到××小区××排××段提供劳务施工。***自认施工完成后共计收到工程款870000元,其自述该工程款由吴宗俊支付了780000元,敬兴全支付了50000元,鸣兴公司支付了30000元,但均未提交付款凭证。***向本院提交了李金容等人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区道路排水1标段所属民工班中,***是民工班组组长,带领大家施工的人,具体现场施工的工人有……”
2015年1月28日,原双流县九江镇劳动保障所向鸣兴公司发出《关于民工工资协调会的通知》,要求鸣兴公司派人到该保障所协调解决民工投诉民工工资问题。
2015年12月18日,在双流县九江镇劳动保障所的主持下部分农民工参与调解,调解协议载明:“……1.***班组完成总产值121.7万,鸣兴建设公司已支付78.7万,还余43万未支付。2.经九江街道办规建科、九江劳保所调解,由鸣兴建设公司先行支付5万元现金给***班组,解决民工部分工资。鉴于部分民工未到场,由***以及今天到场的民工代表通知未到场的民工,并监督发放未到场民工工资到民工手中。3.***及所属民工承诺在审计后付款前,不以任何形式到相关部分上访。4.鸣兴建设公司审计完成后,九江街道支付工程款前,需通知***及今天参加会议的3名以上(或3名)民工代表参加,解决好所欠38万的工资后,九江街道才能付款给鸣兴公司”。九江街办认可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邱峰为原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对其他签字人员是否系鸣兴公司的员工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民工工资协调会的通知》、原双流县九江镇劳动保障所盖章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鸣兴公司与***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未提供与鸣兴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次,***提交的加盖有原双流县九江镇劳动保障所印章的调解协议上并没有鸣兴公司的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其他人员能够代表鸣兴公司;最后,从***的陈述来看,***系吴宗俊、敬兴全让其到工地上施工,虽然***称吴宗俊、敬兴全称其代表鸣兴公司,是鸣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收到了工程款867000元,其中吴宗俊支付了780000元,敬兴全支付了50000元,另有30000元***称是鸣兴公司支付,但鸣兴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综上,***自认与敬兴全、吴宗俊联系施工事宜,并收取了敬兴全、吴宗俊支付的工程款,在***没有提交与鸣兴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人员能够代表鸣兴公司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鸣兴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要求鸣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九江街办在欠付鸣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