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5708号
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445775。
法定代表人:赵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两江广场**汽车停放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62401AXX。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