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97号

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赵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正,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两江广场二号汽车停放点。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四川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特公司)与被告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正、宋跃武,被告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133元,及以本金100,13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鸣兴公司承建了位于三台县XX镇的“XX项目实验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2015年5月18日,双方在涪城区丰谷镇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被告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原告共供货342,130元。被告尚欠100,130元未付。**于2017年11月15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催要货款及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在起诉时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下调至月息百分之二。

被告鸣兴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账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挂靠鸣兴公司,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鸣兴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商混款,买卖过程中,鸣兴公司和我都向原告支付过商混款,现双方的价格已经结清。2017年我做另外的工程亏损在外躲债时,原告找到我,当时我还欠十四万的货款,原告要我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剩下的钱就不找我要了,原告会自行找鸣兴公司协商。在外躲债期间,都是鸣兴公司凭借我出具的付款手续直接用我的工程款向我的班组和供应商付款。借条出具后,鸣兴公司已经将该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实际的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鸣兴公司承建位于绵阳市三台县××镇的XX项目试验工程。2015年5月18日,宇特公司(乙方)与鸣兴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交货地点为三台县XX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乙方给甲方垫资供货300立方,每供300立方米支付一次货款,依此类推,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货结束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货款为342130元。

2017年11月16日,宇特公司向鸣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关于贵公司承建的九洲综合测试塔基础及配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商砼尾款142,000元,贵公司已结清(以我公司实际收到此款为准”。原告还在该承诺上备注“说明:与贵公司总结算价341,230元,已支付商砼款200,130元,下欠尾款142,000元。我公司收到尾款后,与贵公司账款全部结清”。2017年11月17日,鸣兴公司向宇特公司转账142,000元,备注用途“三台试验场商砼尾款(已付清)”。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人民币100,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60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是挂靠人,挂靠鸣兴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故应与鸣兴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又: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603元。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2017年11月17日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603元,由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婕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