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执监11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两江广场**汽车停放点。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白光贵,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执复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组织听证,***及其代理人汤春兵、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代理人袁小鸿、何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与鸣兴公司、白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光贵在2015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鸣兴公司在中国电信北川新县城大楼工程中应拨付给白光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盐执字第1209号立案执行,于2015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于2016年8月16日以(2016)川0723执恢111号恢复执行。
鸣兴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电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川电信尚欠鸣兴公司工程款2603211.75元,待鸣兴公司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并向北川电信提供税务发票后一个月内,北川电信向鸣兴公司付清工程欠款(除按有关规定扣留工程质保金以外)。2016年8月5日,北川电信向鸣兴公司拨付工程款2382298.76元,鸣兴公司同日将该款转至案外人何涛账户。白光贵与鸣兴公司、北川电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川07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光贵、王彪向鸣兴公司退还工程款1108181.97元。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川0723执恢111号执行裁定冻结鸣兴公司转移到案外人何涛账户中存款150万元,后于2017年7月5日解除冻结;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川0723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账户中存款150万元,后于2017年7月5日解除冻结;于2017年7月5日以(2016)川0723执恢11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账户存款135万元。
鸣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依据明确表述鸣兴公司在应拨付给白光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但鸣兴公司没有应拨付白光贵的工程款,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违法,请求纠正。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案诉讼中已经查明白光贵在***处借款的用途和电信北川新大楼工程尚有应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北民初字第227号调解书证明北川电信确欠鸣兴公司工程款2603211.75元,白光贵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鸣兴公司再支付给白光贵,在北川电信拨付给鸣兴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是应付白光贵的工程款就应优先支付给***,执行法院对鸣兴公司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川07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鸣兴公司的异议。
鸣兴公司申请复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2016)川07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白光贵、王彪应向鸣兴公司退还工程款1108181.97元,(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鸣兴公司在电信北川新大楼工程中应拨付给白光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给付义务已不复存在,执行法院冻结鸣兴公司账户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川07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执恢111号之三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称,(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案达成民事调解的前提是北川电信尚有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后(2015)北民初字第227号调解书确认的北川电信欠鸣兴公司2603211.75元的工程款实质就是应付白光贵的工程款,(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鸣兴公司优先支付的条件已成就,(2016)川07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结果与(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无关,(2017)川07执复45号执行裁定以执代审,变相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导致申诉人权益受损,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鸣兴公司依据(2015)北民初字第227号调解书取得北川电信支付的工程款2603211.75元后,是否视为(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支付的条件成立,进而负有向***支付的义务。***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白光贵在2015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鸣兴公司在电信北川新大楼工程中应拨付给白光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根据该约定,支付的前提条件是鸣兴公司应拨付白光贵工程款,执行法院及***均没有证据证明鸣兴公司存在拨付白光贵工程款的事实及义务,生效的(2016)川07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定白光贵应向鸣兴公司退还工程款,足以反证鸣兴公司不欠白光贵工程款。执行法院对鸣兴公司存款帐户予以冻结,没有事实依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7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16)川0723执恢111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北川电信欠鸣兴公司2603211.75元的工程款实质就是应付白光贵的工程款、(2016)川07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结果与(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故对其撤销(2017)川07执复45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 海 涛
审 判 员 王 东 风
审 判 员 高 新 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凯
书 记 员 吉候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