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1民初371号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62.00元,减半收取21131.00元,由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