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宁01行初63号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及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厂房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实施征地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金额总计21075676.75元,并约定被告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拆迁补偿款,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须每天支付剩余补偿款14775676.75元1‰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延迟拆迁。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9日被告拨付首付款630万元,原告在2011年10月29日前依约将平房及办公楼拆除完毕。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分次将剩余补偿款14775676.75元全部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导致原告无法规划购置土地用于重建,几年来一直租赁银川开发区标准工业厂房及办公用房用于生产经营。长期租赁生产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多次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补偿款及违约金的书面函件。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违约金7617893元(附违约金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违约金3500000元。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受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征地拆迁协议法律关系,三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协议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为21075676.75元,被告(甲方)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拆迁补偿款,如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被告(甲方)须每天支付剩余补偿款14775676.75元1‰的违约金;原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拆除建筑物及完成搬迁工作。3、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为拆迁工作专门成立的永宁县望远镇镇区征地拆迁工作第六工作组作为协议第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签字人员为原永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组员***及***。
证据二、2-1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永土储发【2012】51号文件,2-2《关于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关问题的报告五》一份,2-3《关于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关问题的报告八》一份,2-4《关于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函》一份,2-5《支付凭证》原件十一张。证明:1、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实际履行了拆除及搬迁合同义务,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既二被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仅支付拆迁补偿款630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历时四年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部分损失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造成无力及时恢复生产,额外产生损失达890余万元,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余万元,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主动将违约金金额参照标准调整至7617893元,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原告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比例。具体主张损失如下:1、办公室厂房及租金1571115.51元(对应的是证据目录一证据三开始序号1页到96页)。2、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固定资产3248696.35元(证据目录一证据三开始1页到143页)。3、部分资产的安装费用4112130.95元(证据目录二)。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14775676.75元1‰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对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永土储发【2012】51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对两份《报告书》及《关于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并没有对报告书中的违约金进行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证据属于单方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存在,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审理的诉求是违约金,不是损失,缺乏关联性。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过。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证据二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永土储发【2012】51号文件、《关于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关问题的报告五》、《关于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关问题的报告八》、《关于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函》及《支付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部分损失凭证,均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地拆迁标准为《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望远镇镇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宁党办发【2010】124号文件)。关于补偿标准及金额,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乙方(原告)建筑物及附着物、设备及设备搬迁费、土地补偿费、停业损失费、鱼池、游泳池所垫土方补偿费及109国道扩线占地补偿费进行评估后确认拆迁补偿金额总计为21075676.75元,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甲方首付拆迁补偿款630万元,首付款到位后,乙方在20日内拆除办公楼及两侧平房,同时,甲方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拆迁补偿款14775676.75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拆迁补偿款,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须每天支付剩余补偿款14775676.75元1‰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延迟拆迁。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9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拨付首付款630万元,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平房及办公楼拆除完毕。2012年3月9日、10月26日,2014年1月31日、5月26日、8月31日、11月12日,2015年5月22日、9月20日、10月13日、12月16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先后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万元、353.27万元、2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54.3万元。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全部履行完支付补偿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导致原告无法规划购置土地用于重建,几年来一直租赁银川开发区标准工业厂房及办公用房用于生产经营。长期租赁生产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授权对辖区内所储备的土地行使管理权,其与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协商订立的《国有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基于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将平房及办公楼拆除完毕。原告系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其厂房拆迁导致整体搬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必然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以未付的拆迁补偿款14775676元按每逾期一日1‰为基准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自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2318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18012元(计算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0元,由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哈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