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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执行人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执行人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180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928元,以上共计237869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银行存款237869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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