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5民初5720号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朔南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