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107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六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六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确认为:1.判令某某集团六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54981元;2.判令某某集团六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8727元(以2176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以45498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集团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某某集团六公司因维佳关山郡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六公司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并对合同价款、价格说明、工程计量及结算、工程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某某集团六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6月18日,某某集团六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454981元。另某某集团六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727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且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集团六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某集团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4年6月18日,二被告累计欠付某某公司款项共计533708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六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根据按照合同第4.2.1条第7项约定,商砼余款在最终结算办理完成1年内付清,最终结算单的办理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24年3月30日,则某某公司诉请利息计息时间有误;此外,近两年营商环境较差,某某集团六公司产值已不足去年一半,请法官酌情按照1倍lpr进行调整。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某某集团六公司的意见,某某集团六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资格,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0日,某某集团六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所承建的维佳关山郡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总价暂定19234587.5元;工程付款的付款方式:1、地下室结构封顶,主体施工至三层,支付合同总额的10%;2、全部主体结构施工达到预售办理条件(4号楼施工完7层、5号楼施工完11层),商铺外立面装饰施工完,支付合同总额的15%;3、全部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额的15%;4、全部室内砌体、抹灰、地坪、屋面完成(含商铺),支付合同总额的15%;5、全部外架、塔吊、施工电梯拆除,支付合同总额的10%;6、全部外架、塔吊、施工电梯拆除9个月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7、本项目全部商砼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办理最终总结算,商砼余款在最终总结算办理完成一年内付清;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被告均认可2023年3月30日的《分供方完工结算确认书》为最终结算,该结算群书载明:应付结算尾款(三-四)为2560300元。结算尾款2560300元占比合同总价款19234587.5元约13.3%。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前期以房抵款和现金方式接收案涉合同货款2105319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集团六公司全资股东。 庭审后,某某公司陈述,就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以454981元为基数,并自愿放弃2024年3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主张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本项目全部商砼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办理最终总结算,商砼15%(1-85%)余款在最终总结算办理完成一年内付清,即2024年3月30日前某某集团六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某某集团六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某某集团六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498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5498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六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行使,故对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集团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4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498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