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人徐某与原审被告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护理期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中间值进行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120日,其中间值为90日,故对于护理费异议金额为1388元。2、对于病历取证费以及施救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应计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在原审法院认定为病历取证费为必要损失的情况下,其也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内;对于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如最终判定上诉人承担,也应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如最终判定上诉人承担,也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虽然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已经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但上诉人仍有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核实,如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核实,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赔偿部分暂不予赔付,或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徐某辩称:1、对于护理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实际住院187天,实际护理期限158天,上诉人主张按照90日计算护理期限,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公平原则。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病历取证费、施救费均属于必要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应区分责任比例。3、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在选取及鉴定过程中均依照法定程序,并且据已鉴定的证据都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支持393304.89元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护理费24076.91元、医疗费3730.72元,共计增加赔偿损失金额27807.6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护理费金额与上诉人实际支出严重不符,对上诉人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护理费诉求。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因伤势较重,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因此产生的护理费用4828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资格证书、护理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只支持13884.11元,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医疗费均是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医院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徐某主张的护理费远超市场价格的标准,根据31号文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居民服务行业符合法律规定。2、其主张的医疗费未向法院提交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该费用产生的合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徐某的上诉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冯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某某在本案只是一名司机。是在正常工作期间爱你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冯某某进行了处罚,本人的工作单位是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对案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22时42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期路口由西向东驶入求是大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求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冀J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应激性溃疡、肺挫伤、肺炎、右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6日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143296.24元,期间花费门诊费894元,共计144190.24元。为进一步治疗右下肢骨折情况,徐某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创伤骨二科病房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9575.93元。后,徐某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康复二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13003.95元;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25日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9620.22元;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3日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19252.52元;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6日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5962.81元。以上期间,徐某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费1994元、在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成名著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680元、在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商贸城店购买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花费70.8元。2021年11月16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中心门诊花费门诊费248.4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208598.8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垫付18000元。经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护理期60日-120日,营养期30-90日。本次鉴定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驾驶的冀J2××**号车经沧州市运河区建刚汽车求援服务中心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冀JY××**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Y××**号车在人保沧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冯某某系被告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87天,花费住院费200711.67元,花费门诊费2242.4元,以上合计202954.07元。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医院门诊花费940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4月26日门诊花费共计4294.1元、沧县医院门诊花费95.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其中人血白蛋白、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花费共计4750.8元,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的自备药品,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其余自购药物,仅提交购药开具的发票,未提供诊断证明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必要性,不予支持。医疗费合计207704.87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垫付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350元。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某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护理期60日-120日,营养期30-90日。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徐某于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导致其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2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278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247668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其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100日,护理费计算为50677元/365天×100天≈13884.11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60日,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87天为3740元。因徐某被确认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例取证费22元,属于必要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证实,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冀JY××**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结束,原告主张车辆保险人按照2020年9月19日实行的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共计20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公告的规定。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218254.87元,应由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该部分已支付,予以确认。剩余200254.87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付比例赔偿140178.41元。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0292.11元,应由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100292.11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付比例赔偿70204.48元。病例取证费22元、施救费500元,应由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400元,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人保沧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应赔付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93304.8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冯某某个人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933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过程中,就徐某的伤情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徐某的护理天数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徐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审法院参照202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500元、取证费22元均是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上两项数额较小,一审法院作为徐某的财产损失,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依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50元,徐某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