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姚庄子村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03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告沧州市凯悦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冀0903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为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年的补偿金即10648.34元(5324.17×2)。综上,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两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底就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1年3月22日因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予缴纳保险金,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1年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凯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6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凯悦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车队司机。2010年6月,凯悦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8月,凯悦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他保险未予缴纳。2021年3月22日,王某某以凯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邮寄给凯悦公司,凯悦公司收到该申请。王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4500元加送货提成。王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2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悦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65.87元。凯悦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一审法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参保信息查询所显示的2010年6月凯悦公司为王某某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最迟应认定为2010年6月,至2021年3月22日王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10年零10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21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按王某某月工资标准支付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王某某自2020年10月26日受伤后未正常出勤,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实际工资额不足底薪4500元的以4500计,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24.17元,该工资标准凯悦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凯悦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565.87元(5324.17元×11)。凯悦公司仅主张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补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参保信息显示,2010年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并无不当。至2021年3月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10年零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8565.87元(5324.17元×11)。
综上所述,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市凯悦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凯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多缴案件受理费125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