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4742号
原告:沧州市**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姚庄子村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磊,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53338052Y。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夏光、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圣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斯峨,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委托代理人:刘铁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53号文书苑小区B座4单元1308、1309室。
法定代表人:常汝,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567384068X。
委托代理人:桂晓宽,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刘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夏光、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祥、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晓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商砼款339701.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刘磊、***分别以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磊、***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龙岸清华住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最终由被告刘磊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认可拖欠原告商砼款金额为339701.7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过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磊缺席无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刘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刘磊仅为***的工程承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为代理行为,与刘磊无关。2、被告方于2017年6月7日借用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岸清华东区18、19号楼的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9日借用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岸清华东区15、16、17号楼的建设工程。上述工程均为被告***垫付出资建设,本案的相应债务待核实确认后被告***同意承担。3、具体的欠付金额待庭审中认定。
被告圣基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不明确,没有明确起诉我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刘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自行垫资承建龙岸清华15、16、17号楼。刘磊、***欠原告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因此应由***对此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本案事实系被告***挂靠中铁,承包龙岸清华18、19号楼的工程,并没有以国基公司的资质承包17号楼工程,***和国基公司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龙岸清华18、19号楼的工程,***、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也明确了采购的混凝土用于龙岸清华的18、19号楼工程,因此,17号楼所欠的商砼款与中铁无关,同时,挂靠协议表明,***与中铁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商砼的实际采购人也是***,原告应向***追要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沧州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圣基公司承建龙岸清华项目15#、16#、17#住宅楼;由国基公司承建龙岸清华项目18#、19#住宅楼。被告***、刘磊同时共同担任了被告圣基公司和国基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公司负责为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所承建的龙岸清华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圣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的乙方与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刘磊在合同上签字。另外,原告还与被告国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的乙方与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刘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一张欠款单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实,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甲方在龙岸清华17#楼工程中累计用商砼12103.5方,共计货款4605387.5元,期间甲方付给乙方货款4348209.5元,现甲方欠乙方货款257178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另一张欠款单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实,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甲方在龙岸清华18#、19#楼工程中累计用商砼14755.5方,共计货款5478107.5元,期间甲方付给乙方货款5395583.71元,现甲方欠乙方货款82523.79元,大写:捌万贰仟伍佰贰拾叁元柒角玖分。后因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实际向龙岸清华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此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在各自使用砂浆的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刘磊作为圣基公司、国基公司在龙岸清华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在庭审中除提交刘磊签字的欠款单外,还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因被告圣基公司和国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在本案中承建的工程各自独立,故应分别在欠付原告货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圣基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57178元,国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2523.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刘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款单》均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应分别以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应与圣基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刘磊就欠付货款履行清偿义务,因刘磊为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圣基公司和国基公司签订与项目有关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款单等文件。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涉案合同主体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无论刘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被告圣基公司、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均应为原告与圣基公司、国基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7178元及利息(利息以2571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2523.79元及利息(利息以82523.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9元,被告中铁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