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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4590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经营者:***,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负责人:***,经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某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2025)鄂011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46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62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果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某丙公司下订,原告送货或者邮寄货物给被告某丙公司。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0日对账被告欠货款500206元,后续原告继续供货到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0日再次对账,扣除被告某丙公司付款,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7698.7元。被告某丙公司在对账上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签字“属实”。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一直供货到2021年7月29日,后原告也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没有支付。在2023年10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人***发送对账单,经多次催促后,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11月4日确认对账无误。由此确认:2021年1月20日对账欠货款387698.7元,后续原告继续供货到2021年7月29日;截至2021年12月29日,扣除被告某丙公司付款,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8629元。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为***个人与原告所产生,纵观交易史中,不管是原告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还是此后原告的催要货款记录,都是原告与***个人之间。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产生任何买卖合意,也未参与到买卖交易过程之中。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商信息,***除了是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其名下还有一处名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并一直对外开展业务,本案货物所交易方也有可能是该***名下一人公司。某丙公司从成立至今,某丁公司报备过任何财务情况、工程状况,甚至在2024年2月,因某丙公司欠税未缴,某戊公司安排人前去解决。结合前述,某丙公司仅为一空壳主体,根本不具备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能力。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及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消防系统、安防系统、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某某范围包括受公司委托承办以下业务:工业及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照明系统等。 据某某经营部提交的《某庚公司***对账单》显示,序号1、送货日期2019年12月10、单位张、清单数量1、总价500206、备注对账单……序号26、送货日期2021年1月15、单位张、清单数量1、总价1513、备注20210115-0107……序号30、送货日期2020年1月16、总价11651.8、备注付款,合计金额387698.7。某丙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加盖公章,***在该对账单尾部空白处手写“属实***2021年1月20日”。 据某某经营部提交的经营者配偶的哥哥***与某丙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23日,***“你先把东西发给我,我叫会计对一下再联系,不然跑一趟没意义。某己公司。”,***将***2021对账单.xls发给***,***“我发会计,让她对一下。应该没什么问题”,***“2021年我弟弟跟小肖对过,小肖问了***阿了几块钱”,***“那没事”。2023年11月4日,***“朱某你好,哪我下午过来撒”“***昨天过来对了撒”,***“对了,没什么问题”。上述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68629元。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某丙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7330元、4月12日转账100000元。 2025年3月10日,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不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某甲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原告货款468629元,而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被告某甲公司为适格主体。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46862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时间为2023年11月4日,故本院对以4686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6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6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11月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某某器材经营部已预交),保全费2863元,合计702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