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5113号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xxxxxxxxxxxx。
负责人:余某。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