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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宁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30民初1263号 原告:肖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廖某,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宁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肖某于202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肖某撤回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宁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35元,减半收取10517.5元,由肖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