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58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在易门县**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平整工程所欠工程款共计173927.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7392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30263.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被告方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易门陶瓷特色工业园区曾所片区(小石山地块)的“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蔬菜酱菜(调味品)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原告方于2020年1月9日开始施工,2020年1月21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73927.7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付款错误,首先,被告系易门外贸协会的会员单位,被告公司确实规划了新建酱菜厂,但酱菜厂的土方工程原告未找过被告商议或签订过合同,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承包整理土方工程,***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来管理或负责该工程。易门外贸协会会长是***,应当是***任命或指挥***做这个事情,原告之前也是一直与***、***接触,***和***从未跟被告讲过原告施工的事情,所以,被告不知原告施工的事情,也未到过原告施工的工地。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看到过与结算表有关的凭据,被告不认可该结算表,原告应该向***和***主张权利,原告施工与被告无关。 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承建某某果蔬有限公司冷库工程期间,某某果蔬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将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蔬菜酱菜(调味品)生产加工项目场地土方平整告知原告,原告查看工地现场后决定承接该工程并组织施工,原告决定承接该工程及组织施工前,与被告并未进行商议确定或签订相关协议,也未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施工材料送交被告。被告的蔬菜酱菜(调味品)生产加工项目已停建,预交的征地保证金已作处理。2024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其制作的结算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927.7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未授权***负责项目工程,被告从未与原告商议项目土方平整或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未告知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不知土方平整工程谁发包给原告施工,也不知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如何计价,不认可原告以单方制作工程结算报告主张工程款173927.70元及利息损失的意见。原告认可从未与被告对土方平整工程商议或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提出某某工程系某某果蔬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其认为是某某果蔬有限公司的工程,所以未与被告商议工程的施工或事后告知及补签合同,工程结算报告未送交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施工合意便对被告建厂欲征用的地块进行土方平整,事后未告知被告土方平整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及费用。被告欲征用土地建厂房的项目已被取消,被告未取得原告已做土方平整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从原告土方平整项目中受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平整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