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610号 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樱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大椿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厂区道路修复、污水处理池建造款共计23963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厂区道路修复、污水处理池建造款共计2396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开始为公司进行厂区道路修复,污水处理池建造,工程完工被告至今未支付施工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2021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劳力施工工程,工程工期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20日;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万元,完工1个月内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了《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表》,监理单位云南世纪永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污水池及厂区道路改造,挖机、拉土、压路机等项目的工程款合计239632.15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欠款进行确认,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9632元。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表》《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确认表》及对***、***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以原、被告确认的239632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963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后收取2447元(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新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