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龙门大街韩光里5号楼东单元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B2E6H1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21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68389719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受害人***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受害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6年12月1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受害人***长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21年2月5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受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东仪门村一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PTE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黄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太阳能光伏工程是中天公司承接的,收益归中天公司,***智公司、黄河公司根据代理合作协议向中天公司提供材料和技术支持,故不存在工程发包、转包情况。一审认定***公司、黄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天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本案只是***个人施工队承揽中天公司的一般安装工程,不存在发包、转包情形,也并非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需要资质。其二、上诉人与中天公司的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2023年3月15日,受害人***发生事故是在2023年4月20日,因事故死亡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到期,中天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均是黄河公司进行材料供给、技术指导,***公司并没有参与,本案也没有看到***公司参与任何事项的证据。其三、是否需要资质问题。本案太阳能光伏安装只是一般的安装工程,并非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需要资质,一审并未就是否需要资质进行查明,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施工部分仅是劳务作业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涉及专业资质的部分。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佣***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并为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因劳务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自己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雇佣关系,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中,中天公司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工程分包关系。***从中天公司承揽业务,应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担责任。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83条第3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是农村房屋屋面光伏安装,不属于建筑法第2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另外,以是否需要建设施工许可证为判断标准,如果该光伏安装工程需要建设施工许可证,说明其为建设工程,反之则不是。本案中,光伏安装活动不需要施工许可证,明显与建设工程规定的需要施工许可证有所区别;本案中的安装工程系农民住宅上辅助安装工程,更不适用建筑法。综上,本案不适用建筑法、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规定,不适用建筑法中关于违法分包的责任规定,不涉及建设工程的转包,一审未就施工的类型、范围、是否需要特许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分担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四层高的架子上从事安装工作,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雇主***已就其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等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了举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天公司也及时将***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积极抢救伤者、垫付治疗费用,上诉人及***、中天公司已经尽最大能力承担了事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较大,一审判决***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等人诉讼请求。补充:一、本案一审判决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二、本案四名被告的关系是什么?是工程发包还是承揽?谁与受害人形成劳务关系?三、一审中***称给涉案工程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得到了赔偿一审没有进行调查。中天公司就涉案工程二次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能够看出***、受害人均系中天公司雇员。
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河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为“黄河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公司”即合法关系,并未指出黄河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况,但最终认为部分却以“***公司和黄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而认定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决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河公司与中天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黄河公司将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黄河公司与死者***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黄河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在未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黄河公司与***公司签订《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将安装施工工作交由***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气安装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发电、输电、供电业务”。本案的施工内容仅系简单的安装,即将光伏设备安装和调试,不涉及土建和地基等基础建设工程,并非建设工程领域需要专业施工资质的作业领域,不受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具备相应的安装和施工资质,因此黄河公司对于***公司的选定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本案死者***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河公司将项目安装交由***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一审也认定黄河公司系合法分包行为,黄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付润智公司的上诉辩称,***公司与中天公司存在工程分包行为,根据一审中***公司提交的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第9.10.11条均对工程分包双方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中多次提到施工等字样,同时根据该协议13.3条13.13条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该协议本质上是工程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施工现场应配备具有职业证书的安全负责人,特殊工种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上岗,可证明***公司和中天公司均清楚案涉工程有特殊工种,需要特殊工种的相关证书。同时根据该协议的13.13乙方要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等,均可充分证明双方协议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于雇主责任险问题,***、中天公司均未提交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系产品供给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产品供给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六、进度要求)明确约定了中天公司应经***公司同意开工,并于3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约定了施工组织、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且约定了***公司在合作期内收益电费,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包括了光伏产品的供给与光伏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产品供给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产品供给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二、涉案的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即***公司所述的光伏安装,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根据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第六条第二款:“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之规定,光伏发电设施属于电力设施,其中光伏安装工程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取得相应的工程资质。三、***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1.从***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中天公司将电站工程的支架基础及设备吊装、光伏支架安装、系统连接等工程分包给***,合同中明确了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一审中,中天公司承认其将工程转包给***。中天公司认定其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综上,***公司将其从黄河公司承包的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分包给中天公司并向中天公司提供产品供给,中天公司又将光伏工程的安装、设备连接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的工程资质,因此***公司与中天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受害人是***个人雇佣,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天公司并不认识受害人,事故后中天公司才知晓***雇佣受害者为其工作。2.中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是与***约定的以中天公司名义为***垫付购买,中天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上岗需为提供人购买保险,并且生效后才能施工,由于***资金紧张,先由中天公司垫付后***返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仅是因为只有该保险险种适用于施工工程与名称无关。3.事故发生时,当天安全会议照片显示施工方为***公司且有人员作证,所以该工程是为***公司施工,安装公司是黄河公司,故***公司与黄河公司应该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中天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并约定***组织选任具有相关证件的工人进行施工。***本人有高级焊工证,中天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选任没有相关证件的***存在选任过错,应该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5.本案中,中天公司垫付的115000元为中天公司给***的借款,一审将其纳入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受害人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和***分担。2.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四层架子上从事安装,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综上,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黄河公司的上诉辩称,黄河公司属于工程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应对***公司是否具备光伏安装资质进行必要审查,一审中***公司及黄河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光伏安装资质。因此黄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黄河公司上诉状中自称黄河公司与***公司也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光伏安装施工工程交付***公司负责。对于光伏设备安装的主体应当具备承装(修试)许可证,但是一二审中黄河公司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资质。因此,黄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其他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针对黄河公司的上诉辩称,黄河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天公司,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23年4月20日,即***公司与中天公司的转包合同期限已到期,但中天公司在没有权限的条件下进行了施工工程转包,且该工程转包系违法转包,黄河公司作为与***公司之间项目分包的项目负责方,应审查其分包给***公司的项目是否存在再次分包的不合法问题,黄河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针对黄河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等支付医疗费555026.83元、停尸费1000元、医院颅骨保存费用30000元、丧葬费49421.5元、死亡赔偿金84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57282.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2022年3月15日***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推广销售甲方光伏产品,乙方促成用户和甲方建立合同关系后,乙方即成为该用户的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方。乙方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管理规范,特殊工种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上岗,相关证书必须报甲方备案。甲方有权对合作项目下乙方的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管控。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2023年3月16日中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接分布式光伏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基墩、线路及相关电气等安装工程。乙方是安全施工的具体责任方,负责本队现场施工区域的安全施工,所有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2023年4月8日中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施工范围、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等,并约定现场工程管理、监督与检查为甲方的义务,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受害人***受***雇佣从事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作。2023年4月20日,***带领***及***三人到韩城市芝川镇嵬东张广沟崔茂怀家中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受害人***在第四层脚手架上作业时(受害人佩戴安全帽未系下颚带)脚手架发生摇晃,致***摔下,头部着地受伤,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腔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胸部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费)46212.81元。2023年4月21日花费颅骨储存费29820元。2023年4月23日受害人***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颅内感染。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6月1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费)471880.03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外购药花费2792元,生活护理服务费5850元,2023年5月29日有退款金额75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I型呼吸衰竭;循环衰竭;重症肺炎;气管造口状态;症状性癫痫;四肢瘫痪。花去医疗费21491.99元。2023年6月9日受害人***因救治无效死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为保存受害人遗体***家属支付遗体存放费1102元。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023年4月20日);救护车转运费票据(2023年4月23日);救护车转运费票据(2023年6月1日)证明受害人就医及转院期间产生三次救护车转运费共计6400元。***支付受害者***韩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6204.81元,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6月10日共向受害人亲属(***、***、***)支付118895.19元,2023年4月21日代付颅骨保存费用29820元,共计194920元(其中115000元系中天公司支付,79920元系***支付)。2023年5月26日***公司向受害者***亲属***支付救助款50000元。共计244920元。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其长女***、次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受害人***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实际施工人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避免,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天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中天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黄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核定***等人合理经济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等诉请555026.83元,经审查,***等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生活护理费票据、购药费用记录、救护车转运费票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共计花费554551.83元的情况,应予以认定;2、关于丧葬费。***等诉请494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停尸费1102元已包含在内,不再重复计算;3、医院颅骨保存费用29820元,属于医疗费用,应予认定;4、死亡赔偿金848620元,应予认定;5、***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8214元,经核算应为38387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主张共计住院5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营养费,***等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50日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等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因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539584.83元、生活护理费5775元、救护车转运费6400元、购药费2792元、颅骨保存费用29820元、丧葬费49421.5元、死亡赔偿金84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1286.33元的70%即13099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29900.43元,扣除已付244920元,再付1084980.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8元,减半收取12429元,由***、***、***、***负担5146元,***、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3元。
二审期间,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资质,具备对外承包工程、施工专业作业资质。黄河公司对***公司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黄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等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光伏设备安装应该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许可证,但是黄河公司和***公司均未提交施工许可证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在承包和分包案涉工程时相应证书在有效期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公司有相应的合法许可。***质证认为:同***等人的质证意见。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同***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件,是否是事故之后加上去的不清楚。
***公司提供证据为:《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公司与黄河公司是项目合作关系。黄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等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未提交,是否为后补不能确定;协议中涉及工程施工相关约定,从合同中看不仅包括光伏销售,还包括光伏设备安装施工项目。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等人意见;黄河公司开发光伏,***公司为其在韩城的代理人,事发时中天公司与***公司的实际合作未终止,中天公司是以***公司名义干活。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黄河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未给***投保相关保险。二审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光伏安装工程是否需要相应资质;2.黄河公司、***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黄河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本案所涉工程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包括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基墩、线路及相关电气等安装工程,涉及各种电器工具设备,电焊焊接等设备的操作及执行,光伏发电设施属于电力设施,光伏安装工程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资质。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中天公司与***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的施工范围、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施工验收等,并约定了中天公司有现场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中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一审判决由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中天公司推广、销售***公司光伏产品,在中天公司促成用户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中天公司即成为该用户的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方,并约定中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管理规范,特殊工种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上岗,相关证书必须报***公司备案。***公司有权对合作项目下中天公司的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管控。故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仍将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中天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中天公司,对工程未尽到妥善管控义务,***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河公司与***公司签订《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推广、销售黄河公司的户用光伏发电系统,作为其在韩城市的非独家合作代理商,***公司又将光伏产品向中天公司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力设施承装等,故黄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判决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8元,减半收取12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0元,合计41559元,由***、***、***、***负担9516元,由***、韩城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