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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3民初1601号 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某机械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熊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并作为某租赁站经营者)、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73363.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县××镇干活。2024年×月×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告熊某操作挖机不慎将石头坠落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某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开放性胫骨骨折;2.右胫骨多段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5.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裂伤;6.右小腿下段前内侧骨外露;7.右小腿大隐静脉损伤;8.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9.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10.左眼白内障术后。但被告熊某仅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并支付了36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起诉。 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汪某受伤是当时答辩人熊某驾驶挖机吊石头时,石头摇晃将答辩人汪某夹伤了,不是石头掉下来砸伤的;2.答辩人熊某垫付医疗费19000多元,垫付护理费用8100元,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30元;3.保险赔付保险金14240元已由熊某领取。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汪某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汪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部分人工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租赁站,涉案项目人员均由该租赁站负责,与答辩人无关;2.因答辩人系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答辩人为项目下人员购买保险属于安责险,是赔偿工地上可能发生的一切伤亡,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项目下人员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保险公司已赔付1424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熊某系某租赁站的雇佣人员和经营者,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由直接侵权人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1份及相应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1张及某公司证明1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熊某微信聊天记录1张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熊某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与原告讨论伤情;2.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诉讼支出的材料复印费用;3.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汪某2需要汪某抚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由法院认定,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某租赁站系原告雇主;2.证据2无正式票据佐证,与本案无关;3.证据3由法院认定。被告熊某、某租赁站质证意见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租赁站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票据非正式发票,也不属于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确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与劳务服务,被告某租赁站具有劳务服务资质;2.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某公司委托西安某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98504元;3.保险单及银行明细查询各1张,证明被告某公司为项目工地购买了安全险,保险公司已经向熊某支付14240元赔偿;4.西安某公司证明1张,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某租赁站支付的198504元系受被告某公司委托支付的案涉工地人工费用;原告汪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站只有承包劳务资质,没有承包施工资质;2.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付款人非某公司,与本案无关;3.证据3真实性认可,看不到钱转给了谁,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4.证据4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1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确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及劳务服务,结合被告某公司提出的陕建发[2016]140号文件精神,已停止进行建筑劳务资质的单独审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和依据证明需要其他许可或审批,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2.证据2和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被告证明目的只是保险公司将赔偿支付给熊某,并未主张将钱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熊某也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将承包的某县Y201某镇至××街道××国道)段公路路面提升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某租赁站,该租赁站经营者熊某雇请原告汪某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2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熊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吊用石头,并指挥原告协助调整固定石头绳子时,石头旋转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被送往某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开放性胫骨骨折;2.右胫骨多段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5.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裂伤;6.右小腿下段前内侧骨外露;7.右小腿大隐静脉损伤;8.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9.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10.左眼白内障术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汪某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3.被鉴定人汪某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并在第五节分析说明章节第三段载明:“被鉴定人已行有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伤情稳定,查参照《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GA/T1555-2019)第10.7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汪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二甲医院收费标准,其费用约为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熊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8520.02元,门诊费用1000元,垫付护理费用8100元以及生活费3630元,共计31250.02元。2024年12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熊某赔付14240元。 另查明,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某,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五金水泥制品销售。2025年1月2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租赁站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98504元后,同年1月28日,被告某租赁站向原告支付工资32638元。 再查明,原告汪某与妻子李某于2019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2。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对原告汪某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①某县医院住院费用发票1张计18520.02元;②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熊某垫付的某县医院门诊费用1000元;③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确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鉴定报告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则医疗费合计为:28520.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被告熊某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共计45日并支付护理费用8100元,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李某护理45日,原告主张每日按9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计为4050元,则护理费为:8100元+4050元=12150元;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21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共计23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4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汪某2事故发生时为6岁,属于未成年人,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李某,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照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303元计算,计为27303元×12÷2×10%=16381.8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标准,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28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原告主张64元,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及鉴定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11.复印费:原告主张因处理本次事故打印材料支出的复印费92元,并提供收据1张,但不能显示打印材料内容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1-11项损失合计181871.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在用被告某租赁站承接劳务工程后,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到某租赁站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并未告知原告接受劳务方为租赁站,且被告熊某作为某租赁站经营者,在本案中,熊某与某租赁站对原告形成竞合主体,故本案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共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某租赁站系熊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中,某租赁站与熊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器具,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熊某不仅无证驾驶挖机还指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原告进行危险工作,对原告受伤负有较大责任,应对原告汪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将部分人工发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某租赁站,在本案中并无选任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应的行业工作,应对提供劳务中的风险有一定预判和防范,在未穿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也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风险,冒险施工,自身亦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共同承担原告损失181871.82元的80%,即145497.46元,剩余20%损失由原告汪某自行负担。原告汪某的损失依法核定。被告熊某收到安全险保险公司赔付14240元,不影响本案中被告熊某向原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与被告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81871.82元的80%即145497.46元(被告熊某已垫付的31250.0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36.6元,被告熊某与某租赁站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