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334号 原告: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长新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74127994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商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76055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5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通盛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zaw20236125000000××××,保险期限自202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29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详见保险单)。保险的商南县过风楼丹江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通盛路桥公司与陕西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由华讯公司组织施工建设。2023年12月24日13:09时,在商南县过风楼丹江大桥建设工地施工时,民工***不幸从大桥9号盖梁上跌入桥下摔伤死亡。在该事故中,***是陕西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鉴于以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及时赔付保险金50万元。现在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考虑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原告通盛路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AW20236125000000××××,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通盛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商南县过风楼镇丹江大桥建设,施工工期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保障类型为大桥建设,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从业人员伤亡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特别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保费为39986.90元。 2023年1月30日,原告通盛路桥公司从商洛市商南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商洛市商南县过风楼镇丹江大桥建设工程,后又与华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该工程分包给华讯公司组织施工。2023年12月24日13:09时,华讯公司员工***在商洛市商南县××楼镇××号盖梁上坠落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拒赔,原告与***亲属协商给予其赔偿6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盛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分包给华讯公司施工,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华讯公司员工***在工程施工中从大桥9号盖梁上坠落死亡,原告与与***亲属协商给予其赔偿63万元。通盛路桥公司投保的目的是预防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损失,华讯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企业,其施工人员应在保险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商洛通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