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8649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合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港湖村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进度款5720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金湖星郡1-1-3902、1-1-3703、1-1-3802、1-1-3803、2-3-2902、2-3-3002、2-3-3003、3-1-3102、3-1-3103号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金湖大道与**路**小区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的工程,合同工期680日,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23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8月,原、被告组织了工程验收,经各部门联合验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审计,暂时未出审计结果。由于涉案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原告于2024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经与被告磋商,被告书面承诺先行支付工程款5720000元。2024年8月1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向其开具了四张发票共计57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始终拖欠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金湖星郡1号、4号、5号、6号、7号、8号楼原告单方结算报价是158371515.24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5914973.29元,并非没有付款;2.被告认可原告有572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开了发票但确实未支付;3.原告要求对该项目1-1-3902、1-1-3703、1-1-3802、1-1-3803、2-3-2902、2-3-3002、2-3-3003、3-1-3102、3-1-3103号房屋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予以认可,但该房屋已经被别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4.由于金湖星郡项目工程量大,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变更、有增加,金湖星郡6号楼原告的竣工结算报价书于2024年10月16号才报送给被告,目前金湖星郡工程项目正在结算中,还没有结算完,我们认为等结算完成,再一并处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对双方更公平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金湖星郡小区1、4、5、6、7、8号楼进行了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完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720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7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金湖星郡1-1-3902、1-1-3703、1-1-3802、1-1-3803、2-3-2902、2-3-3002、2-3-3003、3-1-3102、3-1-3103号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即便案涉的金湖星郡1-1-3902、1-1-3703、1-1-3802、1-1-3803、2-3-2902、2-3-3002、2-3-3003、3-1-3102、3-1-3103号房屋因其他一般债权案件被查封,也不影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诉求,该优先受偿权应限于原告主张的5720000元诉求之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5720000元; 二、原告大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湖星郡1-1-3902、1-1-3703、1-1-3802、1-1-3803、2-3-2902、2-3-3002、2-3-3003、3-1-3102、3-1-31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72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