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4民初2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告设计公司、河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453479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3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由于工作调动原告到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该公司内设机构设计院,助理工程师。1999年4月前,设计院领导王正两次通知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等待通知再上班,原告听从领导安排暂时回家。回家待岗不久,原告多次到设计院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到2018年5月原告恢复工作,到设计院上班。但是1999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至今没有补发,而且自1993年开始,设计院也没有给原告完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自1993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待岗期间的工资为453479元。两被告是一个单位,因改制分离,二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到将原告已除名19年,原告认为只是听从单位领导的安排暂时回家待岗,不是旷工,不存在除名。原告的仲裁申请和提起诉讼都不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仲裁决定书一份;3、送达回证一份;4、户口登记卡一份;5、资格证一份;6、银行流水三份。
设计公司、河冶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了劳动仲裁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自认其是1999年被宣布回家待岗,而实际上是被答辩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定,无视劳动纪律且连续旷工而被用人单位于2001年依法登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被答辩人被除名至今已经过去了19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被答辩人申请仲裁依据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被答辩人已经被依法除名,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其主张的待岗生活费以及补缴社保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设计公司、河冶公司举证如下:1、对原告***除名有关文件及考勤表5份;2、提档身份证1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已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到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即改制后的本案被告设计院)工作。2001年5月24日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在邯郸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等人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回单位报到。因***等人未按要求的期限到单位报到,2001年6月13日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以***等人连续旷工5个月为由,向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等人除名的报告,河北冶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冀冶建劳人字(2001)第125号《关于对李桂茹等四人除名报告的批复》,同意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对***除名。2019年1月23日***到单位申请办理个人档案。
另查明,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于2000年8月经被告河冶公司批准改制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6月到2019年9月,原告到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工程分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月到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工作,因原告在河北冶建勘察设计院通知上班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单位报到,被告河冶公司虽批复同意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其并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其档案手续,故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自1994年以后未到单位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于1993年到设计院工作,2001年6月被除名,故1993年1月至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