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436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渝0156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本案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某项目红线内的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6368629.78元,最终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1901949.5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同时还就被告差欠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竣工结算书》、某项目土石方单位支付会谈会议纪要、《关于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情况说明》。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某项目红线内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围墙等分包给原告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程款暂定为6368629.78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还约定完成每月进度计划后,按进度计划审核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付至审核产值的75%;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提交结算资料,支付至85%;结算完毕,移交结算资料,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业承兑+保留。 案涉工程签订后,原告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开工,2021年10月15日竣工并验收。 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该合同竣工结算金额11901949.57元,截至2023年1月12日,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9006946.71元,2023年10月到期质保金359835.50元(根据实施的综合原因,协商提前在8月份进行商票兑付),截至2023年1月12日,该合同应付未付款为11901949.57-9006946.71-359835.50=2535167.36元。经双方友好谈判后,建设单位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施工单位现金50万,2023年1月底前支付半年期商票100万(于2023年7月底前兑付),2023年2月底前支付半年期商票100万(于2023年8月底前兑付),2023年3月支付施工单位现金395002.86元。同时施工单位承诺,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无条件进行整改,否则建设单位有权委托第三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施工单位双倍赔偿”。 2022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双方签订《重庆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竣工结算书》,其载明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1901949.57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359835.50元,结算应支付尾款2535167.36元。 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某建筑公司持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7月16日、2023年8月28日,合计2000000元,原告某建筑公司对票据号XXX选择线下清算,票据已结清。经双方协商,在原告某建筑公司配合完善兑付资料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前将400000元支付至原告某建筑公司账户,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解决剩余1600000元款项事宜。之后,经原告某建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某建筑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庭审中,原告某建筑公司明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截至2023年1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9006946.71元,2023年春节期间支付现金500000元,2023年3月支付现金395002.86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400000元,其后再次支付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经查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1901949.57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01949.57元,尚欠工程款11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3月支付的395002.86元系到期质保金,但结合某项目土石方单位支付会谈会议纪要中双方的约定,2023年10月到期质保金359835.5元。因此,从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来看均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到期质保金。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到期质保金的数额明确为359835.5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7401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3年10月16日起,以35983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7401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3年10月16日起,以35983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