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061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昌盛北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公路大中修工程(S310路肩硬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路侧石、混凝土预制板。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工程完工后,被告共需要向原告支付330633元货款,但除向原告支付了283384元货款外,尚有4724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买卖合同是在2020年3月底签订,并非合同上所列明的2017年3月,同时该合同是由***和***用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盖章确认,以便用于开具发票,由被告方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和***,被告只签订了合同,实际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参与,且该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7年5月10日,所以我们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开了发票。2、结合当时***和***对被告口头的言论,说是和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他心目中的结算金额是不符的,他心中的金额是13万元左右,当时***和***想找人起诉公司要把钱拿回去,结合本案以及在廿三里法庭开庭的***案件中,我们就推测本案也是由***和***企图通过我们所签订的合同来谋求非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路侧石、混凝土预制块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2、发票5份5页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合同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合计为330633元。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印章是被告盖得,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和***为了开具发票而要求被告配合的,从合同的第4点付款时间,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按发票付款,这一条就不符合正常的购销合同,不可能在双方没有进行结账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发票就需要付款,与被告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不符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都是由原告方自行开具的,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如下:
1、***和***的承诺书原件各1份,***与被告签的分公司承保合同1份,证明***和***与本案有经济利害关系,应该由他们俩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案件2021浙07**民诉前调5549号传票、民事诉状、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与***案件存在相似性,实际都是没有履行过的合同,因为要开发票签订的合同。
3、义乌市公路管理局文件(义公路2017-159号)原件1份,证明该工程是在2017年2月10日开工,2017年5月11日竣工,不可能存在2020年3月还需要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通过该证据去核实本案的纠纷是否与***和***有利害关系,上面是***和***向被告出具材料签订的合同,无法辩认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如果认为相应的费用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可以根据其内部的关系以及相应的证据向案外人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的证据存在相似性,是因为两个案件中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的合同,相应的合同也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落款的是时间分别是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3月5日,均发生在被告自认的施工期间,至于开票,也是因为开票时间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下,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何时开票也是由被告通知的。对证据3,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被告所说的2020年3月,而是2017年3月5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侧石、混凝土预制块及吊装费用,计货款330633元。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可以普通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付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0年3月25日、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30633元的通用机打发票。2020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384元,尚欠货款472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24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