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利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尔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5,300元;2.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认定事实方面:202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依法有效,那么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其作为整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做出的工作,依法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竣工验收单、增减费用清单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部负责人在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所作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公司的行为,对后续签订三方抹账协议,对合同被上诉人收款方式变更的结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尽管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仍应当对***的抹账行为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印鉴留存印章与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编号均完全一致,仅凭视觉难以判断印章不一致。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为真实,并且注明了***是该项目经理人,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书面材料根本无法令人怀疑。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均由***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包含收取工程款,其收取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应视为代替被上诉人收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经理有权收取工程款,该项目经理签字并盖章的收款收据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非善意第三人,存在侵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如果要求上诉人再将该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予以核对,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亦加重了上诉人的注意责任和成本。因此,上诉人在三方抹账协议的审查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程序违法,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后发现本案三方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故此本案涉及刑法中伪造印章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某元公司辩称:第一,202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双方签合同时,我方提出项目经理不是***,对方说:“我们是上市公司,合同有固定版本,流程走完了,更改不了”。第二,我方并没有给***下项目经理委托授权书。请上诉人出示***作为项目经理的委托授权书。第三,被上诉人履约合同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高某,《授权委托书》投标时就交给了上诉人,并且在上诉人办公室备案。第四,施工期间,委托代理人高某多次与上诉人工程管理部长(***)沟通且催款(一审提交录音和微信可以证明)。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明明知道:高某在履行某尔公司的工作,也有高某的电话和微信。而接收***的《三方抹账协议》时,并没有与高某联系或告知,存在和***共同侵占公司钱财的嫌疑,同时,上诉人存有管理漏洞的责任。第五,即使合同中约束***为项目经理,约束的职权:1)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精心组织工程施工:2)组织施工机械、施工材料、劳务人员进场,完成本工程设计图纸所涉及的及本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相关工程变更内容;3)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文明施工等事宜;4)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这里没有约束他具有收款和变更合同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某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5,7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海城市八里镇,承包性质: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包工包料包总价款方式,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宗价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75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1,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700元未支付。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出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人名章的抹账协议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已将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给付原告。经原告申请,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选取了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项为:1、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印”名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委托人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24年4月16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印”名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委托人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0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职权:(1)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精心组织工程施工;(2)组织施工机械、施工材料、劳务人员进场,完成本工程设计图纸所涉及的及本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或有的相关工程变更内容;(3)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文明施工等事宜;(4)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再查,2024年1月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5700及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600元,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及名章与其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名章均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辽宁某尔公司已经根据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将75,700元工程款支付给辽宁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接文分公司、两万元保证金也已经返还给某元公司授权的***一节,首先,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名章均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抹账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职权为:(1)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精心组织工程施工;(2)组织施工机械、施工材料、劳务人员进场,完成本工程设计图纸所涉及的及本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或有的相关工程变更内容;(3)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文明施工等事宜;(4)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以上并无处理工程款的权限。最后,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支付给原告某元公司。综上,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5,700元、保证金20,000元、鉴定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93元,被告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2193元。 上诉人某尔公司提交证据: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增减费用清单、竣工验收单、工程延误说明,以及承兑汇票支付凭证和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以上证据结合一审的证据,拟证明双方涉案的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人是***,并且***持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之后的结算书,要求我方向其进行工程结算,并对工程的项目进行增减费用申请,工程的延期情况进行说明,最后做出了竣工验收单的申请。因此我方认为***是合同的项目经理人,依据《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该企业的授权全面管理项目管理者,并且具备了结算收款的权限。我方依据其出示的三方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向协议约定的第三方辽宁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接文分公司支付尾款75,700元。本案的质保金按照***持有的加盖公章的支付申请,并由***实际领取了2万元的质保金。以上依照合同产生的行为,我公司没有过错,并且履行完了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并没有给***出具公章。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体现***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某元公司向法庭提供照片1张,拟证明***是佳成广告公司的老板,不是某元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关于高某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招投标签合同的过程是高某参与的,是有权的委托代理人。某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说法;授权委托书不能对抗本案的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经理人是***以及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并且在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或有的相关工程变更内容。***在整个工程中是全部工程的项目管理者,其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抹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某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某元公司工程尾款及投标保证金。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参与现场管理,其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其公司按照《抹账协议》转款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明知高某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私刻的公司公章,故《抹账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被上诉人亦自认***是中间人,给其公司介绍该工程项目。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申请等工作,而***向上诉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其有权代表某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保金收款等工作,故***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签订案涉《抹账协议》及按照《抹账协议》转款给中创接文分公司并无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故该《抹账协议》应为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某元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某尔公司出具高某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日期早于案涉《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日期,不足以否认***项目经理的身份。案涉《抹账协议》系2023年1月11日签订,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某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23年1月11日之前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并未涉及案涉工程尾款及投标保证金的相关内容,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备品备件、二厂成品库、中档库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757,00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81,300元,剩余75,700元按照《抹账协议》约定已经给付辽宁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接文分公司。同样基于以上理由,***持有某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申请返还其投标保证金2万元,某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收取该款项,***收取该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对某元公司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700元及投标保证金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鉴定发现抹账协议加盖的公章与某元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私刻公章、伪造公章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系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而未予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私刻公章、伪造公章的有关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辽宁某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9600元,由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鞍山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