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利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1,300元;2.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判决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具体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202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依法有效,该份合同在招投标时一直由***与被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被上诉人在同一施工地址海城市八里镇即上诉人公司处,还与辽宁利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辽宁利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作为与本案同一个施工地址的辽宁利某公司案件工程的项目经理人,故此后续由***提出的三方抹账协议并已经履行的改变付款方式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的民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所作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公司的行为,对三方抹账协议的签订,对合同收款方式的变更结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尽管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仍应当对***的抹账行为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印鉴留存印章与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编号均完全一致,仅凭视觉难以判断印章不一致。其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非善意第三人,存在侵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如果要求上诉人再将该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予以核对,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亦加重了上诉人的注意责任和成本。因此,上诉人在三方抹账协议的审查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程序违法,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后发现本案三方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被上诉人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故此本案涉及刑法中伪造印章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鞍山某元公司辩称,我公司高某系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公司的***和***沟通招投标及交保证金的事项,上诉人明知高某系代理人,不应该相信***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鞍山某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鞍山某元公司前身为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Q1000吨直驱电动螺旋压力机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海城市八里镇,施工合同第二条3项约定了工程内容。第三条承包性质: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包工包料包总价款方式。第四条、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原告按《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17,000元工程款,尚尾款13,000元没有支付。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成砂厂北线至南线间空压机基础及储气罐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价3500元,该项目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团矿雷蒙水池破除,除尘器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4800元,该项目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出示加盖有原告(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的抹账协议及加盖原告(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将尚欠工程款通过抹账形式支付。经原告鞍山某元公司申请,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选取了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项为:1、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印”名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委托人为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24年5月2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抹账协议》上落款乙方处的“***印”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委托人为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2024年1月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鞍山某元公司与被告海城利某公司签订《ZQ1000吨直驱电动螺旋压力机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成砂厂北线至南线间空压机基础及储气罐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团矿雷蒙水池破除,除尘器基础建设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鞍山某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海城利某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海城利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鞍山某元公司要求被告海城利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1,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城利某公司辩称已经根据三方抹账协议和授权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辽宁中创建设有限公司接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接文分公司)一节,首先,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海城利某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名章均与原告鞍山某元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抹账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鞍山某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庭审查明,被告海城利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均支付给原告鞍山某元公司。综上,被告海城利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0元。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3元,被告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城利某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根据《抹账协议》其公司已向中创接文分公司支付13,000元货款。被上诉人鞍山某元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和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12月13日***代表被上诉人申请案涉工程余款1.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给***盖章,他是私刻公司公章。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体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拨付工程余款1.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抹账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海城利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鞍山某元公司工程款21,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及现场管理,其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抹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其公司按照《抹账协议》转款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明知高某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私刻的公司公章,故《抹账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ZQ1000吨直驱电动螺旋压力机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虽然不是***,但被上诉人自认***是中间人,给其公司介绍该工程项目,并且***也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申请等工作,而***向上诉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其有权代表鞍山某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保金收款等工作,故***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签订案涉《抹账协议》及按照《抹账协议》转款给中创接文分公司并无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故该《抹账协议》应为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一节,本院认为,案涉《抹账协议》系2023年1月11日签订,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某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23年1月11日之前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并未涉及案涉工程的相关内容,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是私刻的公司公章一节,本院认为,***是否私刻公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有关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本院将移送有关公安机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ZQ1000吨直驱电动螺旋压力机基础建筑工程合同》《合成砂厂北线至南线间空压机基础及储气罐基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团矿雷蒙水池破除,除尘器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三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ZQ1000吨直驱电动螺旋压力机基础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为130,00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1.7万元,剩余1.3万元按照《抹账协议》约定已经给付中创接文分公司。另外案涉《合成砂厂北线至南线间空压机基础及储气罐基础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500元、《西团矿雷蒙水池破除,除尘器基础建设工程》工程款4800元上诉人未予支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8300元(3500元+4800元),被上诉人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3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1662号民事判决为: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元;
二、驳回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海城利某麦格西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鞍山某元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