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兴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上诉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利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已完全履行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利元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并向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施工时提供了安全绳以及高空作业的相关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并对所有提供劳务者进行了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及安全知识培训,每天都会召开安全早会。利元公司已完全履行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现场钢结构作业的危险危害因素未能辨识到位,安全意识不强,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程度不够重视,安全绳绑扎不牢固,绑扎安全绳后没有仔细检查致使安全绳没有起到相应的保护作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存在麻痹和侥幸心理,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因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1.因转院治疗产生的重复检查费2818.6元、核酸检测费227元、交通费7012元、住宿费1128元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被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要求自行出院,在吉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因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并没有因无法治疗建议转院的转院记录,故***属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转院”的情况。由于我国对擅自转院治疗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维持医疗秩序角度考虑,可对擅自转院者在获赔项目及金额上进行合理限制,如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对超出首入医院住宿费、护理费标准的开支,享受特殊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等,由受害者自己负担,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这样显得更加公平合理,也可有效减少舍近求远接受治疗现象发生。因此,利元公司认为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擅自转院后产生的检查费、核酸检测费以及超出正常标准的床位费等重复计算和增加的费用,包括因转院所额外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上已经明确3个月全休。因此,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即住院天数13天加上3个月共计103天,而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天数为299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扣除多计算的196天的误工费29717.52元。
***辩称:不同意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利元公司有资质,但并未做好安全防范,利元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与措施,只提供了安全绳,而安全绳导致***受伤,***没有过错,利元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的伤情有必要转移到大医院接受治疗,不能认为是***自愿转院。3.一审判决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元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9673.21元、误工费45334.38元、护理费178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7012元、住宿费1128元、伤残赔偿金124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8192.79元;2.诉讼费用由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7日通过***介绍,在利元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每天工资为300元。2020年6月30日,***在从事高空安装槽钢摘取挂钩时,不慎从搭建的脚手架坠落到平台上,导致***受伤,***伤后,即被工友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2.骨盆骨折(第1-3骶椎右缘、第1尾椎椎体、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腹腔、盆腔积液(少量积血)4.耻骨后间隙、左侧盆壁少量血肿;5.创伤继发贫血6.低钾血症7.酒精和创伤性肝损害。”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090.56元(利元公司支付)。2020年7月7日,***要求出院到长春继续治疗,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骨外科科主任同意后,***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在家人陪护下雇佣救护车辆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支气管炎、右肺上叶肺不张、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骶骨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髋臼前柱骨折”,共计住院治疗6天,于2020年7月14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1758.21元,门诊费(核算检测费)227.00元。2020年8月10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诊。2020年9月9日,***去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检查,期间支付检查费175.00元。后***与利元公司、***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诉至一审法院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合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所[2021]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失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期间***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自述,其在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间在乌兰浩特市***骨伤门诊部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利元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即利元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利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系***安全绳绑扎不牢固造成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主张,要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利元公司的职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利元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的工资均由利元公司支付,故***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张要求利元公司赔偿医疗费109673.21元,因***在出院医嘱中并未有特别医嘱,***也未能提供其在乌兰浩特市***骨伤门诊的医疗病历或是治疗经过的证明,故对***在乌兰浩特市***骨伤门诊部的医疗费7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医疗费应为102160.21元[101758.2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227.00元(核酸检测费)+175.00元(门诊复查检验费)]。***主张要求利元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医嘱,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2160.21元、护理费1786.20元(137.4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45334.38元(151.62元/天×299天)、交通费7012元、住宿费112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46元(40782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2100元,合计307666.79元;二、***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元公司主张***因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仅同意承担剩余60%的责任,但就***是否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利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院及相应费用承担问题,利元公司主张就***擅自转院支付的费用其不应予以承担。通过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因***的伤情实际情况,其伤病并未痊愈,在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骨外科科主任同意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行为具备合理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属于必要支出,故利元公司应承担***转院后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系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鉴定,***存在两处十级伤残,***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00元,由上诉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