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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胜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就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签订地)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3月10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应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即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仅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由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依法应由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综上所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系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辽宁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故本案所涉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