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3民初2477号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楚门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3714657。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原名榆林市横山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横山区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436750291W。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5449元;2.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截止2024年7月15日为338236.41元,并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横山县城区供水工程《N6标段(水处理设施间住材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主材设备,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完成了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按照调试试运行后支付采购总价款的40%,在第二年支付剩余60%。被告至今尚欠565449元未付,故原告涉诉至法院。 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在2016年4月23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但时至今日原告仅向被告多次对账,并未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利息,剩余货款会尽快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横山县城区工程《N6标的(水处理设施间主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横山县城区供水工程(N6标段水处理设施间主材设备),合同价款11297900元,货款支付:本项目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组装完成经调试、试运行合格后支付采购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余下6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了安装调试。2016年4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272656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1342194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3963789元、2016年12月10日支付1500122元、2017年2月支付650003元、2024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共计9028764元。经双方对账,项目合同款变更为9594213元,故下欠565449元未付。 另查明,202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并完成了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诉求从逾期之日起以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庭后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1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449元及违约利息10万元,合计665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惠龙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