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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4548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甲委托代理人***、***,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支付截至2024年7月4日的货款619864.5元;2.判令某公司乙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约定计算至2024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233189.94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3.判令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乙承担;5.判令本案的保函费由某公司乙支付。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乙因承建重庆市荣昌区某护照中心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22年9月3日与某公司甲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某公司甲向某公司乙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对货物单价、计价依据、付款期限、付款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公司乙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7月4日,某公司乙累计欠付某公司甲货款619864.5元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乙应当立即支付到期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某公司甲维权律师费、诉讼费。 某公司乙辩称,供货量属实,2023年10月之前的单价及数量均认可对账结算单,2023年10月之后的供货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2023年10月至12月货物市场价降了,供货对应结算单应当对单价进行调减。2023年10月至12月统一按C25标准按单价340元/m³计算,2024年1月起按C25标准,单价310/m³计算,具体不同型号按照合同约定上下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日,某公司甲(乙方)与某公司乙(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某公司甲向某公司乙供应预拌砼。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预拌砼在合同供应期内如遇市场因素影响导致预拌砼供应成本变化,预拌砼供应价格作相应调整,以甲乙双方签字的调价函为准。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1)甲乙双方每月26日双方对账,对账凭据为甲方已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双方确认期间预拌砼供应量款,填写乙方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据,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乙方:***;(2)甲方双方每月结算的预拌砼供货金额,甲方须于次月30日前按结算金额的100%支付给乙方;(3)甲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须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月2%计算支付乙方,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砼、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 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于2022年11月13日、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25日分别签订《商品砼价格确认函》,对上述合同中预拌砼价格进行调整。 2022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与某公司甲签订了多张《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结算单主要载明内容如下: 结算起止时间 当期结算金额 结算时间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尚欠货 款金额 2022/9/9-2022/9/21 588677.5 2022/9/29 2022/9/29 10000 578677.5 2022/9/26-2022/10/23 716132.5 2022/10/28 1294810.0 2022/10/26-2022/11/17 907447.5 2022/11/29 2022/11/4 578677.5 1623580.0 2022/11/29-2022/12/19 902407.5 2022/12/1 2022/12/16 907447.5 1618540.0 2022/12/22 716132.5 902407.5 2022/12/28-2023/1/20 782994 2023/2/6 2023.1.20 500000 1185401.5 2023/1/31-2023/2/25 422680 2023/3/1 1608081.5 2023/2/26-2023/3/25 1084902.5 2023/3/28 2023/3/22 1285401.5 1407582.5 2023/3/27-2023/4/16 733880 2023/5/1 2141462.5 2023/5/1-2023/5/25 860995 2023/5/30 3002457.5 2023/5/30-2023/6/24 586030 2023/6/29 2023/6/26 2000000 1588487.5 2023/6/26-2023/7/25 449645 2023/7/30 2023/7/25 500000 1538132.5 2023/8/1-2023/8/20 452525 2023/8/28 2023/8/4 400000 1590657.5 2023/8/31 400000 2023/9/26-2023/10/25 155205 2023/10/30 2023/9/26 700000 645862.5 2023/8/26-2023/9/24 682840 2023/11/15 1328702.5 2023/10/26-2023/11/24 166292 2023/11/29 2023/11/17 500000 994994.5 2023/11/26-2023/12/25 60800 2024/1/1 2023/12/8 500000 555794.5 2023/12/27-2024/01/25 56440 2024/2/1 612234.5 2024/04/18-2024/04/25 12210 2024/5/4 2024/4/18 200000 424444.5 2024/04/26-2024-05/28 195420 2024/5/30 619864.5 2022年10月23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某公司甲开具了多张购买方为某公司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9622103.5元,其中部分发票已被签收。 某公司甲为申请诉讼保全,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服务费800元。 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65%。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甲、某公司乙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砼价格确认函》《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电子保单》等证据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甲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某公司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约定的某公司乙对账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某公司乙承担,根据双方2024年5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4年5月28日,某公司乙尚欠某公司甲货款61986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在每月对账次月30日前按结算金额100%支付货款,某公司乙至今未支付货款,违反约定,故对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其货款61986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乙辩称从2023年10月开始预拌砼市场价下降,双方约定的单价应予以调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货物单价的调整应当以双方签订调价函予以确认,某公司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2023年10月之后签订了调价函对货物单价予以更改,故对某公司乙对对账单上2023年10月之后的单价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乙辩称因某公司甲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了检测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某公司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某公司甲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某公司乙辩称因某公司甲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了检测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233189.94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在合同中约定若某公司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现某公司乙逾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之日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4.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另,关于某公司乙已支付货款,双方并未举证证明系支付的哪笔货物的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之规定,某公司乙已支付货款为先到期债务,故截止2024年7月4日,某公司乙应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下表: 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 逾期金额(单位: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逾期天数 (单位:天) 资金占用损失(单位:元) 578677.5 2022/10/31 2022/11/3 4 925.88 716132.5 2022/12/1 2022/12/15 15 4296.80 402407.5 2023/1/31 2023/3/21 50 8048.15 1407582.5 2023/5/1 2023/6/25 56 31529.85 1002457.5 2023/7/1 2023/7/24 24 9623.59 502457.5 2023/7/25 2023/7/30 6 1205.90 1088487.5 2023/7/31 2023/8/3 4 1741.58 688487.5 2023/8/4 2023/8/30 27 7435.67 738132.5 2023/8/31 2023/9/25 26 7676.58 38132.5 2023/9/26 2023/9/30 5 76.27 490657.5 2023/10/1 2023/11/16 47 9224.36 145862.5 2023/12/1 2023/12/7 7 408.42 494994.5 2023/12/31 2024/2/29 61 12077.87 555794.5 2024/3/1 2024/3/30 30 6669.53 612234.5 2024/3/31 2024/4/17 18 4408.09 412234.5 2024/4/18 2024/6/30 74 12202.14 619864.5 2024/7/1 2024/7/4 4 991.78 合计 118542.44 故对某公司甲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某公司乙支付某公司甲截止2024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18542.44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关于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故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服务费800元,双方并未对保险服务费进行约定,故对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服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货款619864.5元及截止2024年7月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18542.44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重庆市荣昌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计6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代理勇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