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柳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建三,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标牌中心)、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16429.54元;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一审的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设计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从转款记录可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多次收到江航、颜春华的转款,并在转款时江航特意标注“标牌中心工程款”。综上,***索要工程款,标牌中心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标牌中心辩称:一、***上诉要求标牌中心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始至终没有提供涉案项目的施工内容、没有工程量、没有现场签单、没有结算清单,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时,标牌中心向法庭提供了多个证人,证人证实涉案项目的钢结构、土建、门窗等是证人施工的。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收到转款之后,随即又转给了其他施工人员,***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综上,标牌中心与***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标牌中心答辩意见外,另外一点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分包,建设集团是设计公司的控股公司,建设集团指定江航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工程款也是直接打给江航本人,江航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设计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设计公司的行为。
建设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建设集团承包标牌中心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与××交叉口向东××路南的标牌中心车间改造项目,建设集团与***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建设集团对上诉人是否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不知情。***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设集团已将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项扣除各项税费后全部支付出去,***要求建设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设计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642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标牌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标牌中心与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与××交叉口向东××路南的标牌中心车间改造项目发包给建设集团。后***从江航处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安排魏小博、刘建松等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江航亦直接向***安排的施工人员支付过工程款。江航亦直接安排部分施工人员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自认江航及设计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163981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菊和江航共同向建设集团出具情说明,内容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王爱菊是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是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检测车间改造项目承包协议的签署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航。特此说明。承包人:王爱菊,实际施工人:江航,2019年10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标牌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2019年9月12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兴造价[2019]鉴字第11号《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2648927.37元,其中:一、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工程造价1626392.68元;二、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扩建车间工程造价530508.20元;三、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办公楼:1.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造价408822.98元;2.办公楼电气工程造价22194.76元;3.办公楼弱电工程造价3378.51元;小计434396.25元;四、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公共卫生间:1.公共卫生间建筑装饰工程造价49043.23元;2.公共卫生间电气工程造价1250.70元;3.公共卫生间给排水工程7336.31元;小计57630.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曾购买施工材料、向工人发放过部分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全部或部分工程之间的关系,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据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有效证据后,依据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6.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年3月29日,《钢结构加工合同》原件;2.2016年5月18日,《施工合同》原件;3.2016年5月23日,协议原件;4.2016年7月24日,《钢结构件承揽合同》原件;5.车牌厂施工费原件;6.刘亚波标牌厂土建部分人工费用原件。拟证明:1.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委托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代加工了钢结构件。2.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委托上海澳壹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地坪进行了施工。3.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委托郑州兴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代加工了钢结构件,该合同中标明加工的项目用于车牌厂。上诉人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卢军安、张俊辉、刘亚波等施工班组,签订了施工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也向这些施工班组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费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
标牌中心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1份《钢结构加工合同》,无法证实已履行,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于第2、3、4份合同质证意见同上。第5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项目有关。第6份证据属于上诉人自己签署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设计公司同标牌中心的质证意见。
建设集团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属于二审可以提交的新证据。2.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看不出来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
标牌中心、设计公司、建设集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案涉工程发包人标牌中心、承包人建设集团和设计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项。***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其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部分证据,但其自认所施工工程从江航处承接,并由江航、颜春华个人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其不能提交其与标牌中心、建设集团、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交建设集团、设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