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柳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山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谢建三,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男,系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标牌中心)、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民申63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被申请人标牌中心和设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申请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是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从证人证言上看,建设集团和设计公司提供了若干证人出庭作证,所有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跟着***干活的事实,以及收到过***向其转钱的事实。二是转账记录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多次收到江航、颜春华的转款,并且在转款时江航特意标注“标牌中心工程款”。三是***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购买建材的票据、工程蓝图、与江航和颜春华的录音,还有电子邮件、电子图纸,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设计公司的江航不是实际施工人。设计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了一份证据,该证据载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公司与标牌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江航。江航是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设计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施工人需具备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施工、租赁建筑设备等特征,江航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在***与颜春华、江航的录音中,江航和颜春华均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请求:1.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支持***的诉讼请求,即:建设集团管理人、设计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16429.54元;标牌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标牌中心、设计公司、建设集团管理人承担。
标牌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标牌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标牌中心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补充合同”是标牌中心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提到的“原合同”也是双方签订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标牌中心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建设集团,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始至终没有提供案涉项目施工内容,没有工程量,没有现场签单,没有结算清单,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要求标牌中心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时,标牌中心提出多个证人,证人证实案涉项目钢构、土建、门窗等是证人施工的,项目施工前期因为是***介绍的项目,工程款是从***处领取,后期是江航直接支付的,且工程款已结清。江航支付给***100多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就是实际施工人,从***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收到江航转款之后,随即又转给了其他施工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设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设计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补充合同”是标牌中心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提到的“原合同”也是双方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标牌中心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建设集团,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始至终没有提供案涉项目施工内容,没有工程量,没有现场签单,没有结算清单,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分包,建设集团是设计公司的控股公司,建设集团承包案涉项目后并没有把案涉项目分包给设计公司,建设集团指定江航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工程款也是直接打给江航本人,设计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参与,江航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设计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设计公司的行为。3.***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设计公司一审提出多个证人,证人证实案涉项目钢构、土建、门窗等是证人施工的,项目施工前期因为是***介绍的项目,工程款是从***处领取,后期是江航直接支付的,且工程款已结清。江航支付给***100多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就是实际施工人,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收到江航转款之后,随即又转给了其他施工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三、建设集团是设计公司的控股公司,建设集团直接指派江航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相关工程款也是由建设集团直接转给江航本人银行账户内,再由江航直接转给施工人员。江航虽是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但其行为并没有设计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使的也不是设计公司的职务行为,江航的行为与设计公司无关,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建设集团辩称:1.建设集团承包案涉项目之后,交由江航施工。案涉项目2017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建设集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2.建设集团不认为***为实际施工人,其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标牌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设计公司认可建设集团作为设计公司的控股公司,建设集团承包案涉项目后指定设计公司的江航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直接打给江航本人。***虽未与标牌中心、建设集团、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供了购买建材、向工人支付工资等组织施工的凭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投入了部分资金、材料和劳务。***、设计公司均认可***从江航处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江航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审未列江航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相关法律关系及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