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发表人:张允春,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雅宝国际3号楼16层。

负责人:张维,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南湖湿地公园内。

负责人:姜运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河南建设集团决定破产重整,原告积极联系央企合作参与重整,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15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破申38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建设集团重整申请,并作出决定书,指定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担任河南建设集团管理人。本案恢复审理,并追加河南建设集团管理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533790.10元(不含北京五里坨项目甲方尾款和北京分公司财务与***对账后应付***的款项,前述款项将在北京起诉);2.判令河南建设集团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37450元(暂计算至起诉前,判决后应继续计算并承担逾期支付之双倍罚息);3.判令河南建设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4.判令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在对河南建设集团借用其名义开立的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在欠付河南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建设集团破产重整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确认河南建设集团(破产重整)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8533790.10元及利息137450元。事实与理由:***原系河南建设集团的法律顾问,于2009年受河南建设集团委托,处理其北京分公司丰宁烂尾项目到北京监管北京分公司。丰宁项目完成且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原承包人合同到期后,***与建设集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并先后承揽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定向安置房01地块A标段工程、山东省聊城市于沙路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与建设集团洽商按照混合所有制模式组建合资公司继续合作,并提交了按照该模式合作郑州市“星河湾”项目的方案,同时向建设集团时任董事长罗建中说明,若合作就尽快合作、若不能合作就对承包经营期间财务往来进行核算,归还占用***的资金。罗建中董事长同意按新模式合作并让***找曹云涛总经理汇报,经过与曹云涛总经理约一年半的沟通,曹云涛总经理原则同意并让***找当时的北京分公司登记负责人陈振清,陈振清不同意继续担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曹云涛总经理让***转告陈振清不愿意干就写辞职报告。陈振清辞职后,曹云涛总经理、罗建中董事长安排张维担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由张维负责向建设集团领导班子汇报。因张维提出新模式,合资公司他必须不出资但占股30%,***在向罗建中董事长、曹云涛总经理反映后得不到解决,不得不与建设集团终止新模式合作谈判,并要求对***承包经营北京分公司期间财务往来进行核算,归还占用***的款项。2018年1月2日,建设集团经核算***承包经营北京分公司期间的财务往来,扣除***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管理费、派出人员工资社保等全部应缴费用外,尚欠***1409万元人民币,且北京五里坨项目、聊城于沙路项目甲方尾款归***支配。前述协议签署后,***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建设集团不仅不归还欠款,而且未经***许可,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挪用了聊城项目工程款250万元、于2018年10月19日挪用工程款150万元。***本打算继续合作新模式,向河南建设集团注入25亿元净资产、承揽项目、融资解决建设集团困难局面,但建设集团总经理曹云涛,在张允春董事长、朱瑞春副总经理、北京分公司余晓副总经理、法务部卫杰主任、王威参加的讨论***与他谈判一年半有余的新模式时,不表态反对,也不表态支持。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无法正常决策与***继续合作,又不归还欠付***的款项(根据附件证据一欠14090000元,根据附件证据一计算利息137450元;根据附件证据四欠48743790.10元;根据附件证据三扣减7500000元,扣减证据三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金额6800000元,以上合计总额为48671240.10元),还继续挪用应该由***支配的工程款,***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明知聊城项目系***承包经营,不尊重***的合同权利,擅自将归属于***的工程款根据河南建设集团的指令转移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作为河南建设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被迫根据建设集团的指令,违反账户管理的法律规定,提供账户印鉴开立专用的账户,供建设集团规避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和诉讼查封。为防止建设设计公司继续违法提供账户给建设集团使用,保障***的合法权益,请求揭开其法人面纱,判令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在以建设集团用其名义开立的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虽与前述被告没有违约合意,但为避免其将聊城项目尾款支付给建设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其在欠付河南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求。一、***混淆了承包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与承包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法律概念。***证据一是在***与建设集团之间关于***承包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的协议,其内容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有关的只有***与建设集团就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尾款的支配权约定问题。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案的专属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即应当审理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问题,***承包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事宜并非本诉所应当审理的范围。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的签约双方是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与河南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即便如***所称,***承包了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并由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实际进行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施工工作,但从***所举证据以及建设集团所举证据均可证明,***已将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另行转包给他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所诉要求建设集团支付的48533790.1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要求建设集团支付的该笔工程款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各方举证可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最后结算金额为120810790.13元,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是84150000元,尚有36660790.13元未支付。根据***与建设集团协议书关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约定,项目尾款归***支配,且应当优先支付未结工资及对外欠款。该笔尾款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尚未支付,建设集团没有侵害***对该笔项目尾款的支配权,***无权要求建设集团向其支付项目尾款。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已经支付的84150000元部分,根据***所举证据证明,其中朱振方收到35632420元,李延涛收到31922600元,税金3656200元,后建设集团又分三笔分别支付了1080万元、150万元、18万元。建设集团已经在收到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拨付工程款数额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全部拨付实际施工方。四、***所诉要求河南建设集团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称占用资金系在***与建设集团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但是该协议书系***与建设集团就承包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期间的协议,并没有任何内容或证据证明1409万欠款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有关,故该笔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五、***要求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并非合同的任一方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系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建设集团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集团负责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施工工作。建设集团安排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当时由***承包经营。***又将该工程转包他人。聊城江北水城项目竣工后的最终决算价格为120810790.13元,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是84150000元,尚有36660790.13元未支付。建设集团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实际施工方。故***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辩称,第一,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对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起诉。第二,***起诉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建设集团依谁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是建设集团内部的事,银行账户由河南建设集团管理使用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银行账户***在宣读诉状时已向法庭解释该账户内资金,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没有控制权,建设设计公司不应在该账户内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起诉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起诉。

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辩称,***起诉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与河南建设集团经合法招标、投标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旅游度假区段改建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与河南建设集团的所有纠纷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其要求河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48533790.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与河南建设集团在涉案账户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1.2018年1月2日***和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还能证明在此之前河南建设集团欠付***1409万元,不含聊城项目业主欠款和北京分公司账上的款项。证据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86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系聊城项目承包人,对项目涉诉争议有处置权,计算***诉河南建设集团诉请金额时,该750万元连带责任款项已扣除。证据3.***与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证明***系北京项目、聊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全部工程款有支配的权利和管理义务。证据4.朱振方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朱振方归***管理,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朱振方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于沙路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决算协议一份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证明实际甲方未付工程款还有四笔款项归***支配,分别为537万元、15177400元、18859156.90元、9337233.23元,加利息再扣除调解的750万元,并扣除已付680万元和150万元,最终总额是48671240.1元,该协议证明2018年1月2日聊城项目应归属***的权益。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直在混淆承包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和聊城工程项目的关系,本协议书只体现出***是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没有体现出是聊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证明欠付1409万元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中体现1409万元是***承包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期间建设集团未结算的费用,并没有注明是聊城项目的费用,且本协议第四条对聊城项目的费用另有约定,故该1409万元跟***本次诉请没有关系,证明聊城项目的尾款归***支配,仅是支配,不是给付,同时该协议书也约定,项目尾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外欠款,不得给建设集团造成损失,目前该项目尾款尚未支付,同时也有外欠的工人工资。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系聊城项目的承包人,该证据体现出聊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振方。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河南建设集团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施工,聊城项目不在该承包经营范围之内。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恰恰证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朱振方,朱振方在实际经营中因欠付他人款项引发诉讼,后朱振方向***所作的书面说明。5.***所称的1409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围,关于聊城项目工程总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表格体现出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120810790.13元,对***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予以认可,在***与朱振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一项已明确写明朱振方收款35632420元,李延涛收款31922600元,税金366200元,我方对***起诉的总数额并不认可。

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质证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建设设计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质证称:***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我单位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为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只能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以河南建设集团或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聊城项目不在承包经营范围内。证据2.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将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项目转包给朱振方。证据3.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朱振方为聊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工程决算协议2份,证明***与实际施工人朱振方等就聊城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协议约定,***已将工程转包并提取管理费,同时约定了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不付款时各方互不追究付款责任,亦不得起诉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证据5.合同协议书一份及造价表二张,甲方拨款明细一张,证明项目的承包人是河南建设集团,工程决算价格为120810790.13元,甲方已拨付的款项84150000元。证据6.付款单一份,***所提交的和朱振方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各方收到的金额及税金,朱振方收款35632420元,李延涛收款31922600元,税金366200元,在这份协议签订后河南建设集团又陆续向聊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3笔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向朱振方支付18万元,2017年10月19日向李延涛支付150万元,2018年9月15日向李延涛支付1080万元。综上,建设集团已经向聊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拨付款项为83691220元,建设集团在收到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拨付的款项后除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已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振方。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甲方付款不等于免除责任,其中的部分约定无效。5.对证据5和证据6,签订合同后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结算的是北京分公司,聊城市农业银行兴华支行开的结算账户,户名是北京分公司,双方除了列的明细之外还有三笔支出,一个是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一个是8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还有一个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三笔款没有统计,返还时这三笔款也返还了。

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与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或来源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河南建设集团向本院补充提交工程款拨付统计表一份,证明河南建设集团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必要扣除后拨付给项目所属施工人员,或按照施工人员指示付至第三方用于支付相关费用。作为收款方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朱振方、李延涛,已实际支付82410061元。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20810790.13元,发包方已经支付84150000元,未支付36660790.13元。

***质证称,按照我和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我承包了北京分公司,所以北京分公司的钱实际上就是我的钱,我对集团的义务就是上缴管理费,然后就是依法纳税,实际支付劳务费,剩余的钱就应该是我的钱,河南建设集团提交的该表显示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是84150000元,按照河南建设集团的计算,我方已经收到82410061元,中间的差额将近200万元是河南建设集团应该付给我而没有付给我的钱。其中北京法院的扣款应由河南建设集团承担,与我方无关。发包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拨付河南建设集团200万元,但是我方并没有收到。

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称,认可我方在春节后又支付了200万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与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住建局均无证据提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1.网上查询的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股权机构,证明河南建设集团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证据2.***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菊的聊天记录,证明河南建设集团借用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证件和名义开立的账户,由河南建设集团来使用,用来规避司法查封和冻结、划拨。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股东名录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与河南建设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股东也不仅仅是河南建设集团,在本案所涉及的聊城项目中合同的主体是河南建设集团,并非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关于***所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并不涉及河南建设集团,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内容与本案诉讼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质证称:对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股东信息来源于网络,股东信息存在虚假性、不确定性,从网上所提取的信息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河南建设集团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聊天记录上的王爱菊的微信是否是其本人,是否是其手机号不予确定,内容也不能确定是王爱菊本人发送的,微信记录作为一种电子数据,应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由于其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的特点,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浦发银行郑文支账号76×××00、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账号76×××58的开户人及开户手续进行了调取,并组织当事人对开户人及开户手续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材料中留下的联系人信息中左党杰是河南建设集团总会计师,刘霞是河南建设集团财务部会计,冯平是河南建设集团融资部经理,均系河南建设集团的员工,留的电话都是建设集团的,充分证明账户是以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名义,但实际上由河南建设集团使用。对撤销账户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经办人景慧芳是河南建设集团的会计,而且是专门分管北京分公司的,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没有关系,从申请、使用到撤销全部是河南建设集团掌控,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其次原告所说的该账户一直受河南建设集团控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预留的左党杰和刘霞的名称仅在开户授权书上体现,鉴于当时设计院刚刚改制,建设集团作为上级公司对其财务进行监督指导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在该份证据的预留印鉴通知书中所留的印章也是建设设计公司的章和卢长来的私人印章,另在该份证据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所留的建设设计公司的信息及联系人也均是该公司的人,故在开户申请文件中仅有授权书中有建设集团总会计师的名字,不足以证明该账户是由建设集团使用。对撤销账户的材料质证意见同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该账户不是建设设计公司开设的,也没使用该账户,谁以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就说河南建设设计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承担连带责任是需要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建设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中是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设立账户,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公司设立好的账户借给其他公司使用,一个是自己以别人的公司名义设立账户,而本案中是河南建设集团以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名义设立的账户,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以区分,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

江北水城度假区管委会建设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建设设计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公司向各科室下发的通知,证明涉案账户不是我公司使用的账户,不是我公司开立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被告建设设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被告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无证据提交。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系河南建设集团的法律顾问。2011年12月28日甲方河南建设集团与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承包方内容及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为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聘期三年;2.甲方对乙方进行工程管理并监督;3.乙方在北京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河南建设集团或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甲方监督,并向甲方按时缴纳承包费。二、承包费用及缴纳。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乙方应按以下办法向甲方上缴承包管理费用:1.管理费按年完成施工产值的0.5%计取,年完成施工产值以承包起始日期每满一年的实际到款数额为准,年保底管理费上缴额为30万。2.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预付2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每年7月1日前上缴余下10万人民币管理费,每年终以财务报表按管理费上缴比例进行核算上缴。乙方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承担各种税费,并不得漏逃各种税费。在北京地区范围以外承接的各项工程项目,管理费等执行公司(甲方)统一规定。……四、乙方的责任和权利。……3、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权,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因乙方经营活动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2014年9月1日,发包人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与承包人河南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河南建设集团承包于集至沙镇公路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河南建设集团将该工程交由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即***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河南建设集团缴纳管理费。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振方、李延涛等人。

2016年因曲周县厚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河南建设集团、朱振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从北京分公司聊城项目专户支付给河南建设集团15000000元,后被法院查封12000000元。另***主张因涉案工程还有其他款项支付至河南建设集团并被其挪用。2018年1月2日,甲方河南建设集团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集团公司(甲方)长期占用北京分公司实际承包人***(乙方)大额款项、集团公司基本账户因聊城项目案件被封等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着眼未来的原则,公司由朱总牵头与***进行了多次协商,经请示集团公司主要领导同意,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如下债务和解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扣除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应上缴甲方的全部管理费、集团公司派出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用、以往往来还款等全部应扣除款额后,甲方至本协议达成和解日(2017.12.12)共欠乙方(实质为北京分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万元整(¥14090000.00元),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聊城项目、北京五里坨项目业主欠付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支配,但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外欠款,不得给甲方造成损失,若造成损失,则由乙方负责赔偿。”

曲周县厚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河南建设集团、朱振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经本院调解,确认河南建设集团在7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已经执行完毕。

于沙路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结算总价款120810790.13元(111473556.90元+附属道路结算价9337233.23元)。其中附属道路让利10%,实际按90%结算,故附属道路实际结算价款为9337233.23×90%=8403509.907元。河南建设集团认可收到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工程款8415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又向河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即河南建设集团共收到工程款86150000元。剩余33727066.807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其中河南建设集团共支付***工程款82410061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设集团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签订于沙路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北京分公司施工。虽然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是《经营承包协议书》,但从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能够认定系***借用河南建设集团的资质进行施工。***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结算系发包方与河南建设集团或其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在于沙路旅游度假区段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涉案工程系发包方通过与河南建设集团或其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因曲周县厚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河南建设集团、朱振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北京分公司聊城项目专户支付给河南建设集团15000000元,后被法院查封12000000元,经本院调解,河南建设集团在7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主张因涉案工程还有其他款项支付至河南建设集团并被其挪用。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债务和解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后,河南建设集团愿意承担偿还14090000元。从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协议中的14090000元系与涉案工程相联系的,既然河南建设公司承诺偿还该款,即应依约履行。河南建设公司辩称与本案工程无关,亦未提交反证反驳,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上述调解案件法院执行,河南建设集团履行了7500000元,应在支付款中扣除。

本案工程实际应结算价款为119877066.807元,河南建设集团主张已支付***方工程款82410061元,并举证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反驳,本院依法认定河南建设集团已支付***工程款82410061元。故河南建设集团仍欠付***工程款44057005.807元(37467005.807+14090000-7500000)。***主张的四方协议确认的款项,涉及其四方内部对工程款的分配,无法确定河南建设集团的具体欠款,其如有证据证明河南建设集团仍另欠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认为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为妥,即河南建设集团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河南建设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确认***享有河南建设集团44057005.807元及上述利息的债权。

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河南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南建设集团借用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且设立账户的经办人员均是河南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最终账户由河南建设集团实际控制和使用。河南建设设计公司对账户内资金并无实际掌控,且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以河南建设设计公司的名义设立的两个账户均已撤销。以他人名义设立使用账户,与他人出借账户是不同的,故***要求河南建设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仍欠付工程款33727066.807元,聊城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无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057005.807元及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727066.80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56元,由原告***承担27034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承担258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奎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