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8114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郭江浩,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水库环乡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设计公司)诉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悟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郑·悟行酒店室外工程及电气修改工程设计。合同就工程设计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设计费为2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5万元,提交室外工程施工图后两日内第二次付费40%即10万元设计费,提交电气修改施工图后两日内第三次付费40%即10万元。新郑·悟行酒店室外工程及电气修改工程设计图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0日已交付给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外,还拖欠原告新郑·悟行酒店室外工程及电气修改工程设计费20万元直至今日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4日,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7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郑·悟行酒店室外工程及电气修改工程,设计费为2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5万元,提交室外工程施工图后两日内第二次付费40%即10万元设计费,提交电气修改施工图后两日内第三次付费40%即10万元。
2、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
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0日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
4、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已交付定金5万元,剩余费用20万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万元,返还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郑悟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