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柳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标牌中心)、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是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从证人证言上看,建设集团和设计公司提供了若干证人出庭作证,所有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跟着***干活的事实,以及收到过***向其转钱的事实。二是转账记录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多次收到江航、颜春华的转款,并且在转款时江航特意标注“标牌中心工程款”。三是***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购买建材的票据、工程蓝图、与江航和颜春华的录音,还有电子邮件、电子图纸,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设计公司的江航不是实际施工人。设计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了一份证据,该证据载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公司与标牌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江航。江航是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设计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施工人需具备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施工、租赁建筑设备等特征,江航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在***与颜春华、江航的录音中,江航和颜春华均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标牌中心、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由标牌中心发包给建设集团承包,承包之后建设工程指派江航作为项目负责人,江航通过***介绍的工人进行施工,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人完成,并非是***。且从***向一审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江航支付工程款给***,***支付给其他工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未与标牌中心、建设集团、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供了购买建材、向工人支付工资等组织施工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投入了部分资金、材料和劳务。且标牌中心、设计公司认可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虽然主张***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以***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本案再审时,应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的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