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991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柳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
负责人:魏晓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华,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642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与清江路口东100米路南厂院内的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邮件发送了涉案工程的报价单,原告确认后将涉案工程的预算书提交给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原告按照施工图和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施工了涉案工程的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中禁止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对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三被告。
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分包,原告诉状中称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中禁止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就要求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同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合同”是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提到的“原合同”也是双方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涉案项目没有项目内容,没有工程量,没有结算清单,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分包,原告诉称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中禁止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就要求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与清江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发包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从江航处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安排魏小博、刘建松等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江航亦直接向***安排的施工人员支付过工程款。江航亦直接安排部分施工人员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自认江航及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163981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菊和江航共同向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说明,内容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王爱菊是河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是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检测车间改造项目承包协议的签署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航。特此说明。承包人:王爱菊,实际施工人:江航,2019年10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2019年9月12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兴造价[2019]鉴字第11号《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扩建项目、卫生间和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2648927.37元,其中:一、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车间改造项目工程造价1626392.68元;二、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扩建车间工程造价530508.20元;三、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办公楼:1.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造价408822.98元;2.办公楼电气工程造价22194.76元;3.办公楼弱电工程造价3378.51元;小计434396.25元;四、河南省警用标牌制作中心公共卫生间:1.公共卫生间建筑装饰工程造价49043.23元;2.公共卫生间电气工程造价1250.70元;3.公共卫生间给排水工程7336.31元;小计57630.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曾购买施工材料、向工人发放过部分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全部或部分工程之间的关系,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据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有效证据后,依据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田百玉
人民陪审员 辛淑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